(2016)浙0281民初1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刘霞与曹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曹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2234号原告:刘霞,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火石岗乡团山村塘口组**号,现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代理人:楼剑波,宁波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卢柯承,宁波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亮,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刘霞与被告曹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于其他方式向被告曹亮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的委托代理人楼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曹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亮归还原告刘霞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曹亮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银银审 判 员 胡忠焕人民陪审员 徐英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史炜嫣?PAGE???PAGE?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