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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吴建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刑初5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新,男,1962年1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安义县龙津镇水管站站长,家住江西省安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由安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舒攀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13时50分许,被告吴建新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由安义县新民乡开往安义县龙津镇政府,当车行驶至安义县龙津镇前进路龙津派出所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詹某1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被正在路面执勤的协警带至龙津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向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龙津中队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带至安义县人民医院抽血,随后将其带至安义县交警大队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次日,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建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同日,经江西省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自被告人吴建新的血液检材进行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2.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吴建新归案后与被害人詹某1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建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安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安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吴建新抽血照片及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2312608),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书(江西SZ司鉴中心(2017)赣毒鉴字第W0168号),交通事故赔偿损害调解书,被害人詹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吴建新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安义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股提交了对被告人吴建新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吴建新无犯罪前科,邻里关系和谐,适合纳入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新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吴建新在案发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对其社会调查的报告及意见,被告人吴建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建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已在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乐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法律条款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80毫升/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