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3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于维鑫诉被告丹东市城乡规划局、第三人丹东市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维鑫,丹东市城乡规划局,丹东市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603行初23号原告:于维鑫,男,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被告:丹东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滨江中路房坝10号楼。法定代表人:杨相继,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胜利,男,蒙古族,该局法律顾问,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第三人:丹东市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办事处珍珠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黄宝刚,该公司经理。原告于维鑫诉被告丹东市城乡规划局、第三人丹东市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维鑫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于维鑫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维鑫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谭红霞人民陪审员 于瑛杰人民陪审员 陈晶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