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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民终2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海坚、建滔(连州)铜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坚,建滔(连州)铜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2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坚,男,汉族,1983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婉颖,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苗,系上诉人姐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滔(连州)铜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连州镇城北区。法定代表人:林家宝。委托代理人:曾学煌,张琪,均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海坚因与被上诉人建滔(连州)铜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2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海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各项损失83627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上诉人购买社保,导致上诉人于2013年1月8日至4月29日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共计15多万的费用无法报销而欠巨额外债。上诉人哥哥多次到被上诉人公司协商赔偿医疗费事宜,但被上诉人以若赔偿必须要解除劳动合同为条件,上诉人面临要遵医嘱必须拆除固定骨折的内固定物,没能力偿还巨额外债同时又面临没钱进行第二次拆除钢板手术的情况,无奈之下上诉人哥哥李某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签下解除劳动合同书和劳动仲裁调解书。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劳动仲裁调解书获得的赔偿金额60000元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金额836270元相去甚远,严重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仲裁调解书》签订时李海坚仍处于医疗期内,且尚未评定伤残等级,所以该《仲裁调解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改判。被上诉人建滔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李海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建滔公司支付李海坚于2013年1月8日至2015年11月18日七次住院费用281440.69元;2、请求判决建滔公司支付李海坚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0元;3、请求判决建滔公司支付李海坚护理费9950元;4、请求判决建滔公司支付李海坚交通费4500元;5、请求判决建滔公司支付李海坚鉴定费3680元;6、请求判决建滔公司支付李海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200元;7、请求判决建滔公司支付李海坚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治疗期停发工资45600元;8、请求判决建滔公司支付李海坚残疾赔偿金456000元;以上总计836270.69元。一审法院查明:李海坚于2011年1月3日入职建滔公司处工作。2013年1月8日0时50分许,李海坚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由西往东逆向行驶与对向由梁富定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海坚受伤而入住连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4月2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44828元。因李海坚病情严重,后多次到连州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1医院、连州北山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巨额的医疗费。2013年2月8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B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梁富定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3年10月16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3、李海坚双侧颅骨修补及右挠骨、右腔骨骨折内固定拆除必定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70000元。李海坚支付了鉴定费3240元。2014年1月20日,申请人李海坚与被申请人建滔(连州)铜箔有限公司在广东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形成的仲裁调解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并且履行完毕。2013年10月,李海坚委托李海民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已办理离职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李海坚无证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撞向货车造成交通事故受伤。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B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海坚与建滔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仲裁调解书,建滔公司已按仲裁调解书规定的内容履行完毕,对李海坚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判决:驳回李海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海坚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审查,二审争议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仲裁调解书的效力问题。关于本案仲裁调解书的效力问题。经查,2014年1月20日,双方就相关争议经广东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后,双方已履行完毕仲裁调解书。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趁人之危,胁迫上诉人哥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仲裁调解书为由,请求予以撤销,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主张予以撤销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海坚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海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伟诚审判员  赖广鑫审判员  刘永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如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