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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唐红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706号原告:唐红梅,女,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红,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人民东路99号。主要负责人:吴一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唐红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红、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根据原告唐红梅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又于2017年5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尧、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唐红梅医疗费等损失计242377.73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4日14时30分许,陶爱亚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射阳县长荡镇港南村一组徐大军家东侧交叉路口时,撞上唐红梅驾驶停放在道路南侧的电动自行车与行人张长巧造成事故,致唐红梅、张长巧受伤,两车损坏。张长巧受伤后经医院治疗,造成损失。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爱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红梅、张长巧无责任。陶爱亚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陶爱亚达成赔偿协议,除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应赔偿外,陶爱亚赔偿原告1000元。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的无异议,苏J×××××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其中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认定,对原告提供原告唐红梅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陶爱亚驾驶证、苏J×××××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入、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赔偿协议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2月23日射阳县长荡镇宏才居民委员会证明,土地流转合同书、射阳县长荡镇宏才居民委员会、射阳县长荡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江苏农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对2017年2月23日射阳县长荡镇宏才居民委员会证明不予认可,对土地流转合同书、射阳县长荡镇宏才居民委员会、射阳县长荡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审核,对江苏农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唐红梅受伤是其儿子护理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数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户承包地已经流转他人种植,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打工,其受伤后由其儿子朱海龙进行护理的,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14时30分,陶爱亚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射阳县长荡镇港南村一组徐大军家东侧交叉路口时,撞上唐红梅驾驶停放在道路南侧的电动自行车与行人张长巧造成事故,致唐红梅、张长巧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射公交认字[2016]第04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爱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红梅、张长巧无责任。陶爱亚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唐红梅至射阳县长荡中心卫生院、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3天,用去医疗费41902.64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唐红梅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长巧、唐红梅、陶爱亚于2016年8月11日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除人民财保射阳县支公司赔偿外,不需要陶爱亚任何赔偿;陶爱亚支付给唐红梅、张长巧各1000元,作为陶爱亚补偿给张长巧、唐红梅的营养费。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7]临鉴字第69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唐红梅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的合理性的具体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红梅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右颞叶脑挫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前颅底骨折等),目前后遗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Ⅸ级(九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60日;3.住院期间所用,经审查,符合该伤情的治疗原则,属合理用药范畴。经质证,原告张长巧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无异议,三期过高,具体由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计算原告各项损失的依据。陶爱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又因陶爱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唐红梅合理损失应由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前其户承包地已经全部流转他人种植,其无承包地,且主要生活来源于打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500元。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长巧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41902.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43天=774元;3、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4、误工费:40152元/年÷365天×180天=19800.99元;5、护理费:40152元/年÷365天×(60天+43天)=11330.56元;6、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0.2=160608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上述一至八项计241456.1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红梅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41456.19元,款项汇入原告唐红梅的银行账户(开户名:唐红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0);二、驳回原告唐红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6元,减半收取2468元,鉴定费2352元,合计4820元,由原告唐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亮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宏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