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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蓟州区下仓镇丰富村村民委员会、刘巨海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蓟州区下仓镇丰富村村民委员会,刘巨海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蓟州区下仓镇丰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下仓镇丰富村。法定代表人:刘德兴,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巨海,男,195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蓟州区东赵各庄镇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宪武,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蓟州区下仓镇丰富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刘巨海供用电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蓟州区下仓镇丰富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被上诉人刘巨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蓟州区下仓镇丰富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电费款51280.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了对被上诉人用电统计表,该表是上诉人村里专职电工登记,数字准确真实,应当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刘巨海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并不拖欠上诉人电费,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提供的用电统计表系其自行制作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之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蓟州区下仓镇丰富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刘巨海给付原告电费款5128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19日,被告刘巨海的父亲刘洪如承包了原告土地46亩。2014年,被告刘巨海之父刘洪如去世。目前该46亩土地由被告刘巨海占有、使用、受益。现原告认为被告从2009年初至2016年底一直在此居住、生产、生活,共拖欠原告电费51280.2元,被告未给付原告电费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刘巨海拖欠其电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拖欠电费的具体用电量,被告对其主张亦不认可,加之记录电费的电表也已不存在,不能证实被告具体的用电量,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之诉求,原告如今后有新的证据,可再行向被告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蓟州区下仓镇丰富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电费,但其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拖欠电费的具体用电量,加之记录电费的电表也已不存在,上诉人之相应上诉请求,本院实难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上诉人蓟州区下仓镇丰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邵 丹代理审判员 豆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