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3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成都致景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致景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38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致景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号*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谭洛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号***幢*栋*楼*号。负责人:庄稼汉,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台东路***号*******单元。法定代表人:林瑞龙,董事长。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优,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致景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四川分公司)、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6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致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正,被上诉人中联公司四川分公司、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致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696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致景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中联公司四川分公司、中联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致景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关于“双方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合同”的诉称内容系笔误。一审依据致景公司的笔误,以合同签订时间与中联公司四川分公司付款时间不一致为由,认定致景公司与中联公司四川分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2、虽然《产品购销合同》与《对账单》上加盖的不是中联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备案印章,但中联公司四川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致景公司支付了多达5笔的货款,可以证明中联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双方存在买买合同关系是认可的。3、致景公司在悬挂有中联公司四川分公司名称的项目部签订合同,合同由该项目部工作人员拿到中联公司四川分公司处盖章后返回致景公司,致景公司并无能力辨认印章是否为中联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备案印章。致景公司在交易过程中足以相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成立的。中联公司四川分公司、中联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主要事实和理由:1、销售清单上载明的收货人均不是致景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无中联公司四川分公司的授权,中联公司四川分公司并未收到货物。2、致景公司关于合同签订时间以及货款金额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证据存在冲突,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3、一审认定的付款账户并非中联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账户,系他人伪造中联公司四川分公司印章开立,付款行为并非中联公司四川分公司所为。中联公司四川分公司、中联公司已就公章被他人伪造一事向警方报案,警方正在进行调查。致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联公司向致景公司支付货款129854元及资金利息(从双方结算之日201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联公司四川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5月9日、9月25日、11月23日、2013年1月9日向致景公司付款31420元、82357元、27000元、46000元,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印章印文均不是中联公司四川分公司公安备案印章盖印形成。故对致景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作为本案证据。致景公司提交的销售单、付款记录表、付款申请表及中联公司对账单系其单方制作,中联公司及其四川分公司不予认可,致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销售单上的收货人系中联公司及其四川分公司工作人员或受其委托,故不作为本案证据。致景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由项目部拿到中联公司四川分公司处盖章,而非项目部伪造的公章,提交录音资料拟证明。中联公司及其四川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录音中的“杨小姐”、“万红”并非其工作人员。因致景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被录音人员系中联公司及其四川分公司工作人员或受其委托,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上“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印章经鉴定不是中联公司四川分公司公安备案印章,致景公司认为不能以此否认合同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印章系由中联公司四川分公司使用,致景公司认为该合同系在悬挂中联公司四川分公司招牌的三峡豪生酒店办公室签订但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不能认定为中联公司四川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联公司四川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5月9日、9月25日、11月23日向致景公司支付材料款31420元、82357元、27000元、46000元,并于2013年1月9日向致景公司支付40000元。据致景公司诉称,双方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致景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中联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上述支付时间与致景公司诉称的合同履行时间并不一致,仅凭上述支付情况,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致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中联公司及其四川分公司尚欠致景公司货款未支付。故致景公司主张中联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成都致景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3元,鉴定费2500元,两项合计4153元,由成都致景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中联公司四川分公司、中联公司对一审查明中联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向致景公司付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产品购销合同》首部载明的签约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落款处载明:“有效期限:2012年12月23日至本合同履行完毕自动失效。”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致景公司能否依据《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向中联公司主张权利。本院现就二审争议焦点评析如下:首先,依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上所加盖的“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印章印文均不是中联公司四川分公司公安备案印章盖印形成。本案中,致景公司主张不排除中联公司四川分公司有包括该枚印章在内的多枚对外使用的印章,该待证法律事实成立与否,涉及到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理,中联公司四川分公司不应就其未使用过该枚印章的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应由致景公司对其主张的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致景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中联公司四川分公司曾对外使用过该枚未经备案的印章,本院对致景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确认。其次,致景公司主张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表中联公司四川分公司名义订立合同以及结算的代理权限,即案涉合同的买方签约行为人和结算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中联公司是否担责的关键所在。根据法律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行为人的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从《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载明内容判断,并无具体行为人的签字,无从查实行为人的身份,本案并无表见代理的适用前提;致景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存在适用表见代理的情形。致景公司以本案应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为由,要求中联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和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中联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是否向致景公司付款的问题。从《产品购销合同》签约时间判断,因存在合同前后文不一致,难以与该付款行为对应;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判断,该付款行为成立与否,均不足以认定中联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其与致景公司签订案涉合同进行了追认或事实上的认可。致景公司以中联公司四川分公司已向其支付部分款项为由,要求中联公司担责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致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6元,由成都致景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 伟审判员 毛 星审判员 刘玉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英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