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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683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勾芝诉被告张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勾芝,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0683民初799号原告:勾芝,女,生于1972年1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男,生于1984年10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回澜大道212号。负责人:唐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兵,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勾芝诉被告张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勾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被告张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勾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503.46元(医疗费17,930.98元,护理费3,572.28元,误工费8,7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修车费9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800.00元,合计35,089.66元。医疗费扣除交强险10,000。00元限额后,按照80%比例即6,344.78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总赔偿费用为33,503.46元,扣除被告张华已支付的3,000.00元后,还应实际支付30,503.46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14时19分许,���告张华驾驶川FMJ5**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川FD165**电动二轮车在东二环路与金山街交汇处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伤。原告被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救治。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被告张华自有的川FMJ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其所请。张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驾驶机动车在东二环三车道中间车道正常行驶,不清楚原告是怎样挂到自己车左前灯部位,自己只承担20%责任,垫付了3,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扣除20%的自费药,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的���解意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一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张华的涉案车辆在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该案成因无法查清,请求法庭依照公平合法合理原则裁决。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住院实际天数是35天,对原告自行到西南脑科医院检查所支出的费用和交通费不予认可,门诊休息天数只认可7天;对原告的其他诉请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张华驾驶川FMJ5**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川FD165**电动二轮车在绵竹市东二环路与金山街交汇处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证明没有异议;对被告张华驾驶车辆的保险情况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没有异议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张华的行驶证和驾驶证、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绵竹市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和医疗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票据9张和修车费发票六张予以采信。经质证,二被告对成都西南脑科医院颅脑检查报告单,费用票据2张,交通费4张有异议,认为该治疗无医嘱和合理性。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绵竹市人民医院出院证的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一月,神经外科随访,若出现慢性硬膜下血肿请及时再入院。2017年8月31日和9月20日绵竹市人民医院分别出具了医疗证明,证实原告勾芝“出院后仍有头痛眩晕等症状,建议继续休息二周,神经外科随访”和“随访一月,若出血增加可考虑入院行钻���引流术”,结合该证据,原告在成都西南脑科医院进行的颅脑检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所发生的治疗费用392.00元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因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被告张华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案情和双方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勾芝和被告张华分别承担40%和60%的事故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请求2,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身体受到损伤,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损伤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及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进行审查,符合法定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原告住院医疗费15,639.48元+门诊费1,899.50元+检查费392.00元=17,930.98元;双方同意扣除20%的自费药为3,586.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6天×99.23元/天=3,572.28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村人员,原告请求误工费8,786.40元,经审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是36天,医嘱休息44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考虑300.00元;6、修车费9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2,589.66元。对于第1、2项1,9010.98元,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承担10,000.00元,超过10,000.00元部分,扣除自费药后,原、被告按比例承担。第3-5项损失和修车费未超过交强险残疾赔偿项110,0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00元的限额,该两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原告应承担的费用为医疗费(19,010.98元-10,000.00元-3,586.20元)×40%+自费药3,586.20元×40%=3,604.39元;被告张华应承担的费用为自费药3,586.20元×60%=2,151.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应承担26,833.55元,扣除被告张华垫付的3,000.00元-2,151.72元=848.28元(被告自行与保险公司结算),实际应向原告支付25,985.27元。据此,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勾芝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32,589.66元(其中医疗费17,93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护理费3,572.28元,误工费8,786.40元,交通费300.00元,修车费920.00元),以上款项,扣除被告垫付费用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勾芝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共计25,985.27元;二、驳回原告勾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减半征收诉讼费280.00元,由原告勾芝负担40.00元,被告张华负担240.00元(此费用原告勾芝同意被告张华直接向其支付,且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