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5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柯志欣与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志欣,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梁安润,四川省尚大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5733号原告:柯志欣,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27日,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杰,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顺和前街一品天下2单元17楼2号。负责人:谢小龙。被告: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81号西部电子社区B座206室。法定代表人:姜胜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四川石合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安润,男,汉族,生于1957年1月7日,住绵阳市涪城区。第三人:四川省尚大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7栋15层1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平。原告柯志欣与被告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莱绵阳分公司)、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莱公司)、梁安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安莱绵阳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四川省尚大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大公司)尚大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尚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志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杰,被告安莱绵阳分公司负责人谢小龙、安莱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建、第三人梁安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尚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志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货款857997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安莱绵阳分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消防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采购其承接的江油顺辉广场消防工程所需的各种消防器材,所供货物品种数量由第三人签字确认。经核算原告共向其供应各类消防器材共计857997元,至约定付款期满,原告数次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所欠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第一被告安莱绵阳分公司作为安莱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第二被告依法承担。安莱绵阳分公司答辩,《消防材料购销合同》是由挂靠安莱绵阳分公司的尚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盖了安莱绵阳分公司的章,已经由顺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428998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安莱公司答辩,《消防材料购销合同》是由挂靠安莱绵阳分公司的尚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实际买卖合同双方为尚大消防公司与原告。原告消防材料的货款,已经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向顺辉投资公司办理委托付款428998元,原告要求安莱公司与安莱绵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梁安润答辩,两张送货单上的消防材料是我代表尚大消防公司在江油顺辉广场工地收的。第三人尚大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江油“顺辉广场”消防工程项目系我公司挂靠安莱绵阳分公司所承接,相关消防工程设备由我公司自行采购,后因为我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导致设备供应出现滞后现象,严重影响了“顺辉广场”的施工进度,在此前提下为确保工程进度,在江油顺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强烈要求下,由安莱公司单独与柯志欣签订了《消防材料购销合同》,后柯志欣根据合同约定向该项目提供了价值857997元的消防设备,所有设备均已运至施工现场,并经验收合格后用于该项目。故该案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本案诉请的设备款应由安莱绵阳分公司依法承担。请求驳回对我方的所有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安莱绵阳分公司与与尚大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尚大消防将承接的顺辉广场消防工程挂靠在安莱绵阳分公司之下,安莱绵阳分公司收取总承包价1680万元的2%作为项目管理服务费,约定双方仅是挂靠经营关系,双方具有独立的经营地位,不存在内部管理关系,同时约定该项目由尚大消防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一切利润归乙方所有,资金不受甲方干涉,甲方不得主张任何权利。同日安莱绵阳分公司与四川江油顺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辉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承接顺辉广场消防工程。后安莱绵阳分公司与柯志欣签订《消防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向柯志欣采购江油顺辉广场项目材料类型:水枪、水带、灭火器、水炮、气体灭火装置。运输方式为柯志欣负责将货物送至工地并负责卸货,约定的付款金额及方式为:由安莱绵阳分公司向江油顺辉广场提供委托书一份,直接由江油顺辉广场将货款转入柯志欣账户。合同约定如柯志欣在2016年9月15日前未收到剩余货款,有权利将同等价值的货物自行处理,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16年7月26日,安莱绵阳分公司向四川江油顺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内容载明“我公司为了2018年8月份能顺利进行消防验收,因特殊情况我公司现委托贵公司采购的水枪、水带、水炮、灭火器、气体灭火装置的所有货款转入柯志欣账户。付款方式:货到工地3个工作日内付货款的50%,其余于2016年9月15号前付清(货款以送货单为准)”,并提供了柯志欣转款账号。柯志欣遂于2016年8月1日向顺辉广场工地送水带1127套、卷盘591套、灭火器2254个、灭火器箱704个、水炮10台、主机+试水1台,总价392597元;8月9日向顺辉广场工地送气体灭火器27个,总价465400元。上述货品《送货单》均由尚大公司工作人员梁安润签收,用于顺辉广场工地。因未收到约定款项,原告起诉来院。上列证据证明如下事实:安莱绵阳分公司承接顺辉广场项目后,与柯志欣签订《消防材料购销合同》,货品按照合同约定送至江油顺辉广场工地,交由该项目挂靠安莱绵阳分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尚大公司工作人员梁安润签收,用于工地,安莱绵阳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委托顺辉公司直接向柯志欣付款,但柯志欣未收到货款。安莱绵阳分公司及安莱公司认可上述事实,其争议的焦点有四:一、安莱绵阳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出具了委托付款手续,已支付了428998元,且合同第七条载明“如乙方在2016年9月15日前未收到剩余货款,乙方有权利将同等价值的货物自行处理,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安莱绵阳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柯志欣应自行承担损失。二、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起诉主张欠付货款利息没有依据。三、诉请安莱公司与安莱绵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四、顺辉广场消防工程项目由尚大公司挂靠绵阳分公司承建,《消防材料购销合同》实际是由尚大公司与柯志欣签订和履行,应由尚大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安莱绵阳分公司与柯志欣签订《消防材料购销合同》系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双方核心的权利义务,在卖方是交付货物,在买方是支付价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委托付款,安莱绵阳分公司出具委托付款手续只是履行了必要的步骤,柯志欣实际收到款项安莱绵阳分公司才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协议第7条为柯志欣设立的是可以选择将未收到价款的等值货品拉走的权利,而不是柯志欣必须将未收到价款的等值货品拉走,否则安莱绵阳分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义务,且根据安莱绵阳分公司2016年8月15日向四川江油顺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内容载明“现委托贵公司将我公司在顺辉广场消防工程中水枪、水带、灭火器、七氟丙烷已到场材料款总金额为857997元,按照合同约定50%付款应为428998元转至材料供应商柯志欣账号”并提供了柯志欣转款账号,说明安莱公司绵阳分公司认可货品价款为857997元。安莱公司主张已支付柯志欣428998元,柯志欣否认收款,安莱公司的证据仅有2016年8月15日出具的《委托》,同日出具“收到四川江油顺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顺辉广场消防工程款428998元”收据的徐霞却是尚大公司员工,安莱公司解释为该货款抵扣柯志欣欠尚大公司的款项故付款给尚大公司却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柯志欣对未收到的全部货款857997元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柯志欣按照安莱绵阳分公司的指示将货物送至指定的交货地点,安莱绵阳分公司应当按照《消防材料购销合同》及作为附件的《委托付款》中约定的时间向柯志欣支付货款,安莱绵阳分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3个工作日内付货款的50%,其余于2016年9月15号前付清(货款以送货单为准),原告主张9月15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对其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安莱绵阳分公司、安莱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货款857997元及资金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安莱绵阳分公司做为安莱公司分支机构,庭审无证据显示其具有独立财产,故其行为应由安莱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消防材料购销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的当事人柯志欣和安莱绵阳分公司,对尚大公司并无约束力,安莱绵阳分公司认可《消防材料购销合同》印章由公司加盖,却主张尚大公司与柯志欣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于法无据。货物由尚大公司收取且用于顺辉广场工地是基于尚大公司与安莱绵阳分公司的挂靠关系,柯志欣将货物交由尚大公司签收是基于安莱绵阳分公司的指示交付行为而非以尚大公司为相对方合同当事人,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表示不要求尚大公司承担责任,安莱绵阳分公司认为尚大公司接收并将货物用于顺辉广场工地应承担责任,应另行起诉挂靠纠纷而与原告无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按照《欠款单》中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材料款,被告未按时支付材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柯志欣支付货款85799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9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柯志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被告陕西安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 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