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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里石村二组诉赵桂华承包地征收补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山县萱洲镇里石村石塘片二组,赵桂华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3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衡山县萱洲镇里石村石塘片二组。负责人邓金清,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树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桂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林,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衡山县萱洲镇里石村石塘片二组(以下简称萱洲镇石塘村二组)因与被上诉人赵桂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3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萱洲镇石塘村二组负责人邓金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树清、被上诉人赵桂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萱洲镇石塘村二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1994年被上诉人离婚后将户���迁出,原享有的承包地被收回,在上诉人组里没有承包地,不能享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2、被上诉人于2008年将户口迁回时讲好只是将户口“挂”在组上,不享受待遇。3、被上诉人在组上未尽任何义务,如1995年的上交款,其后的沙改油路义务工,故其不能在组上分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纠正。赵桂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本组村民同等待遇分配给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460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桂华系被告衡山县萱洲镇里石村石塘片二组(原萱洲镇石塘村二组)村民。2014年,因华夏湘江项目建设需要,萱洲镇人民政府根据县人民政府的安排部署,征收了该组101.5365亩集体土地作为国家建设用地,并与被告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书》,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征地补偿款3879474.3元。被告村组就该笔款项的分���召开了组民会议,但未形成书面分配方案。2016年11月,被告将该款项按每人46020元的标准分配给本组村民,按户发放。被告以原告已与本村居民离婚,而该居民已另行结婚,一户不能有两个老婆享受待遇为由,拒不发放原告应当享有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46020元。又查明,原告赵桂华一直系本组村民,于1994年8月与本组村民刘作华离婚,现同儿子刘万平一家共同居住生活,户籍仍在本组,且已独立成户。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础。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费是政府对农民在失去集体所有的土地这一生产资料后的适当补偿,该补偿款应当归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补偿款的分配权利。而是否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能否参加分配的重要依据。关于如何界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根��现有的户籍管理制度,通常把户口作为首要依据。本案中,原告和户籍一直登记在衡山县萱洲镇里石村石塘片二组(原萱洲镇石塘村二组),离婚后一直与儿子刘万平一家共同生活在被告村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或享受相关社会保障待遇,故原告的身份在法律上仍然是被告这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告无视原告系本组村民的客观事实,以“一户不能两个老婆享受待遇”为由拒不分配给原告其应当享有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份额,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今原告诉请被告按同组村民的同等待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4602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衡山县萱洲镇里石村石塘片二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该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衡山县萱洲镇里石村石塘片二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桂华承包地征收补偿款4602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元,由被告衡山县萱洲镇里石村石塘片二组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萱洲镇石塘村二组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1995年上交任务表,拟证明赵桂华未尽村民义务;证据2、1999年分田人数,拟证明赵桂华与其女儿刘洁均未分田;证据3、沙改油路建勤名单,拟证明赵桂华不是组员��未尽组民义务;证据4、刘里仁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赵桂华在离婚后户口迁出,未尽组员义务;证据5、邓金清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赵桂华离婚后未分田土,未尽义务,只在组里住半年;证据6、(1994)山萱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赵桂华在1994年离婚,不是2008年。女儿刘洁跟赵桂华生活,儿子刘万平随刘作华生活,赵桂华在一审说了假话。证据7、常住人口信息核对表及赵桂华的户籍证明,证明赵桂华单独立户,并不是跟儿子刘万平生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对证据1-5均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证据1、2、3均为手写,随意性较大,其真实性不可靠;2、刘里仁无法定原因未出庭作证;3、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赵桂华户籍所在地为上诉人组。公安机关是国家法定的户籍登记机关,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证明力大于刘里仁的证言与邓金清的陈述二者的证明力。赵桂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1994)山萱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内容相同,故证据6不属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证据7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桂华户籍所在地为萱洲镇石塘村二组,并通过当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其依法具有萱洲镇石塘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赵桂华应当与本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待遇的权利。萱洲镇石塘村二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桂华系通过非法手段落户萱洲镇石塘村二组、落户时同意不享受组民待遇及未向组里尽任何义务的事实,故萱洲镇石塘村二组主张赵桂华不应当享有本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萱洲镇石塘村二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1元,由衡山县萱洲镇里石村石塘二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贤辅审判员  廖鸣平审判员  伍文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耀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