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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傅恭悌、义乌市远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恭悌,义乌市远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建华,方艮娥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恭悌,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群,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远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汽车城中心展馆。法定代表人:方艮娥,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华,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艮娥,女,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浙江拓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傅恭悌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远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王建华、方艮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6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恭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车辆从美国个人处购得并进口到中国境内再到出售给傅恭悌,系远景公司全程安排,该公司明知案涉车辆系旧车的事实。其一,2014年5月22日案涉车辆在美国售出,所有权登记在YEHOSHUAFFRENKEL名下。其二,2014年6月5日远景公司与大连远大联合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进口合同编号YJ06619)协议第五条鉴于境外供货商由委托人(远景公司)提供且在签署本协议前委托人与供货商或委托人委托受托人签署的进口合同所有事宜进行补充协商并已达成一致…进口合同的全部条款均经委托人确认,委托人对进口合同标的物的规格、型号、数量、金额、颜色和品质等内容真实性负全部责任。第十条…委托人需提供本协议项下所有车辆办理通关所需的手续及单据…。其三,《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显示案涉车辆于2014年6月9日由美国纽约装船发往大连。综上,从美国个人处购买旧车(案涉车辆)及安排进口等全部事宜均由远景公司操办,该公司明知案涉车辆为旧车,具备欺诈的主观故意。二、案涉车辆系旧车(二手车),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依据《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属于走私物品,依法应予没收。1998年3月9日国内贸易部发布《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第二条、200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1年第10号令》,《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二批)——旧机电产品禁止进口目录:87章车类,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48号《关于发布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第七条第(二)款二手(旧)汽车、右舵车禁止进口等规定,因案涉车辆在美国曾登记在他人名下,系旧车,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车辆。傅恭悌就本案存在走私等情况已向中国海关总署、大连海关缉私局实名举报,中国海关总署明确答复“在美国上过牌的车辆是旧车,不允许进口到中国境内”。三、远景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时,仅告知傅恭悌所购买的车辆为“美规车”,故意隐瞒车辆已在美国上过牌为旧车的事实,存在欺诈行为。综上,远景公司将禁止进口的“旧车(二手车)”以瞒报的方式进口,逃避海关监管,并冒充“新车”销售给傅恭悌,足以认定其具备欺诈的主观故意,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撤销合同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远景公司、王建华、方艮娥辩称,一、傅恭悌关于远景公司明知涉案车辆为旧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首先,案涉车辆并非旧车,而是平行进口车。原审中,远景公司、王建华、方艮娥也全面阐述了平行进口、中规车、美规车的概念,原判也已作出了认定。其次,傅恭悌在2014年10月30日支付了5万元定金,双方达成交易。远景公司、王建华、方艮娥知道该车存在的时候,车辆已在中国境内,不可能存在故意欺诈的行为。再次,本案发生后,经向多方专业人士咨询,所有在中国境内的美规车在境外均有登记记录。二、傅恭悌关于案涉车辆属于国家禁止进口货物的观点不成立。从手续上看,案涉车辆是在完成海关一系列检验程序和完税后进入中国境内。交付给傅恭悌后,也按照法定程序上牌。根据海关相关法律规定,认可该车为新车。傅恭悌关于该车为旧车的主张不属实。三、双方合同成立于2014年10月30日,傅恭悌于此时支付5万元定金,该车当时已在中国境内。原审也认定进口前车辆在美国时所有权曾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资料未随同车辆进入中国境内,傅恭悌没有证据证明远景公司明知或应当明知上述事实,远景公司也没有义务到美国去获知相关事实再告知傅恭悌。综上,傅恭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傅恭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傅恭悌与远景公司签订的《义乌市远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2.远景公司、王建华、方艮娥退还傅恭悌购车款77.872万元;3.远景公司、王建华、方艮娥支付赔偿款233.616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0日,傅恭悌(买方)与远景公司(卖方)签订《义乌市远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其中载明:傅恭悌向远景公司购买美规版宝马X5汽车一辆,价款为74.5万元(此车必须按揭,如改现款车价为75.5万元),双方对交货日期、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之后,傅恭悌依约支付购车费用共计77.872万元。2014年12月10日,远景公司向傅恭悌交付宝马X5汽车一辆(车架号:5UXKR0C52E0K43739,发动机号码:04778851N55B30A)。2015年1月9日,该车辆登记在傅恭悌名下。2015年11月,傅恭悌委托他人查询后得知,涉案车辆尚在美国时,所有权曾于2014年5月22日被登记在YEHOSHUAFFRENKEL名下。2016年9月29日,傅恭悌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傅恭悌与远景公司签订的《义乌市远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远景公司作为经销商,根据合同附随义务应当向傅恭悌告知和解释与所售汽车相关的内容,但应是远景公司基于相关资料明知或应当明知的内容。涉案宝马X5汽车系进口车,对于进口前该车辆在美国时所有权曾于2014年5月22日被登记在YEHOSHUAFFRENKEL名下的资料并没有随同车辆进入中国境内,该事实傅恭悌没有证据证明远景公司明知或应当明知,远景公司也没有义务到美国去获知相关事实再告知傅恭悌。远景公司已按约提供了美规版宝马X5汽车,现傅恭悌以远景公司构成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义乌市远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傅恭悌要求远景公司、王建华、方艮娥返还购车费用77.872万元并支付赔偿款233.616万元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傅恭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60元,由傅恭悌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傅恭悌与远景公司签订的《义乌市远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远景公司已按约向傅恭悌提供了美规版宝马X5汽车并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购车发票、关单、商检单、一致性证书等相关材料。傅恭悌提出的远景公司故意隐瞒案涉车辆在美国已上牌系旧车的事实,存在欺诈故意的主张,依据不足,且其据此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并要求远景公司、王建华、方艮娥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傅恭悌提出的远景公司以瞒报的方式进口案涉车辆,逃避海关监管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傅恭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20元,由上诉人傅恭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伟审 判 员  金佳卉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