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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人,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21时30分许,在商丘市开发区豫苑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炖鸡城饭店门口,被告人李某1因故同被害人管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李某1用拳头将被害人管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管某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眼部挫伤、鼻部创口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书证:被告人李某1的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2、张某2的证言;3、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管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21时30分许,在商丘市开发区豫苑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炖鸡城饭店门口,被告人李某1因故同被害人管某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李某1用拳头将被害人管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管某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眼部挫伤、鼻部创口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1赔偿被害人管某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元,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1出生于1986年2月9日。2、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1没有犯罪前科。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20日21时20分,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在商丘市开发区豫苑路与长江路交叉口北200米有人打架。接警后出勤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发现两名男青年正在厮打,民警上前制止时,其中一名男青年(后经询问得知该男青年名叫李某1)用拳头将另一名男青年(经询问后得知名叫管某)鼻部打伤流血,民警将李某1控制后带回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接受调查,李某1如实交代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4、管某照片证实,被害人管某鼻部及眼部受伤情况。5、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1、管某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管某眼部挫伤、鼻部创口构成轻微伤。6、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具备法医类检验鉴定资质。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21日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李某1以故意伤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8、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1和被害人管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李某1一次性赔偿管某人民币共计一万元,管某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1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并要求对李某1从轻处罚。9、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6年8月20日晚上7点多钟的时候,我和管某、宋某、路某、张某1、张某2几个人一起在豫苑路和长江路交叉口北100米路东的一家炖鸡店吃饭,在吃饭的时候管某看着旁边一桌的人好像认识,他就过去了,过了一会回来,之后管某又去旁边那桌要和人家喝酒,在喝酒的时候管某摔了一下酒瓶,对方有个人不愿意,就想打管某,我们赶紧过去拉,把管某拉出了饭店,对方的人也跟过来,之后那个人就和管某厮打起来,我们双方的人都在拉架,当时我看事情不对,就赶快掏出手机报警。出勤民警来到现场后,我们双方的人已经把他们拉开了,警察过来问谁打架的,管某指着打他的那个人说就是这个人打我的,然后管某朝这人肚子上跺了一脚,对方那个人用拳头朝管某的鼻子上打了一拳,管某的鼻子就流血了。10、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6年8月20日晚上9点40分左右的时候,我在商丘市平台镇华豫学院对面饭店吃饭的时候,接到李某1的电话说在长江路和豫苑路交叉口给人家打架,接到李某1电话20分钟左右,我开车来到长江路和豫苑路交叉口没有看到李某1,这时李某1又给我打电话问我到哪了,并说他在长江路和豫苑路交叉口北边200米路东边,我开车过去到现场以后看到李某1还在和对方在打,李某1就他自己,对方有二到三个人。我过去以后把李某1拉开还说李某1给人家操啥,李某1就说他们在喝酒,对方那一桌的人先找他们的事,我就说没有啥事走吧,我就拉着李某1往北走,这时对方高个子男子就过来给我说都喝多了,没有啥事就算了,我弟弟再等十多天快结婚了,我说算了都喝多了,各走各的吧,你别让他骂了,我们就准备走的时候,出警民警就过去了,到了以后就问谁报警说有打架的,这时对方那个喝酒的男子就说他们打的我,这个男子就用手指着李某1说就是他打的我,这名男子说着说着跑过去朝李某1肚子上跺了一脚,李某1随即用右手朝这名男子鼻子打了一拳。我看到李某1打这名男子以后我就给李某1的父亲打电话,我在打电话的时候别的人就不让我走,我就上出警车了,我在出警车上的时候看到被李某1打的那名男子脸上都是血,然后我就给民警一起来开发区分局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的。11、被害人管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20日晚上六点多我和朋友张某1、李某2、路某、宋某几个人去豫苑路北头一家炖鸡饭店吃饭,在吃饭的时候,旁边也有一桌人在吃饭,我当时喝多了,我就过去喝他们的酒,喝多少酒我也忘了,喝完我又回到我们桌子上继续喝酒,过一会我又过去旁边这桌找他们喝酒,我朋友赶紧过来拉我,当时有一个人不给我喝酒,我当时也喝多了,我就骂了几句,把一个空酒瓶子摔了。那个人就站起来推我一下,我们两个就打起来了,周围的人就把我们两个拉开了,拉开之后我朋友李某2就报警了,我们就在那等警察过来,警察过来之后就问谁打架的?我指着那个人说他打的我,然后用脚朝他身上跺了一脚,那个人朝我鼻子上打了一拳,当时我的鼻子就流血了,我就被打晕了,等我清醒之后我就在医院了。12、被告人李某1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8月20日晚上21时许,我和朋友纪某、李某3、王某、还有王某的妻子,我们五个人一起来到开发区豫苑路与长江路交叉口路北100米路东饭店吃饭,大概20时许我们几个在喝酒的过程中,旁边桌来了个20多岁的男子,坐在我们桌上,当时这个男子来我们桌的时候他旁边还跟着4-5个男子,这个男子坐在我们桌子之后,他后面的人说他喝多了,你们别给他那个样。当时我们也没有说啥,然后这个男子就找我们几个人喝酒,喝过酒之后这个男子回到自己桌子去了,大概十分钟左右这个男子再次来到我们桌上,又找我们喝酒,但是这个男子的朋友还在他后面跟着他,我们几个人再次和这个男子喝过酒之后,这个男的开始骂空,并且把啤酒瓶摔在桌子上面,我对这个男子说你干啥来,然后这个男子对我说你是干啥来,然后我俩同时站起来了,站起来之后,这个男子抓住我的上衣推了我一下,然后我也抓住这个男子的上衣推了他一下,这时这个男子就开始骂我,然后我走过去,我们相互厮打了起来,被后旁边的人劝开了,过一会派出所民警到达了现场,派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后,这个男子用脚往我肚子上面跺一脚,然后我用拳头往这个男子鼻子上面打一拳,后来就被民警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能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建波审判员  杭德领审判员  李艳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东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