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天社、杨艳梅与刘俞玉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社,杨艳梅,刘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424号原告:杨天社,男,1954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艳梅,女,1953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又名刘1),女,1986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天社、杨艳梅与被告刘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社、杨艳梅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社、杨艳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户县草堂镇宋西村文化街168号三间两层楼房,两间厦房及门楼一座归两原告所有;2、依法要求被告立即搬离该房,另行居住;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至1996年,两原告出资建造了草堂镇宋西村文化街168号房屋一院,内有三间两层楼房,两间厦房和门楼一座。两原告之子杨1于2008年农历8月16日与被告结婚。2015年1月17日,杨1因病去世。2016年5月,被告与他人结婚,仍居住于两原告家中。两原告与被告因家务多次发生争吵,现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辩称,家中房屋为两原告所盖属实,但被告与两原告为一家人,户口亦在一起,被告与孩子及现任丈夫享有居住权。若两原告同意让被告和孩子及现任丈夫将户口从两原告户口本中分离,且两原告为被告申请一块宅基地,被告才同意从两原告家中搬出,否则不同意从两原告家中搬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刘某某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属实无异议,且该协议中有被告刘某某签字,故对该协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刘某某又名刘1,系同一人。原告杨天社、杨艳梅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6年4月6日生育一子杨1。1995年,原告杨天社、杨艳梅共同出资在家中修建了三间两层楼房,两间厦房(平房),一座门楼。2008年8月16日,杨1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杨1与被告刘某某2009年8月28日生育一子杨5。2015年1月17日,杨1因生病去世。2016年4月28日,两原告以原告杨天社为代表与被告刘某某在户县草堂镇宋西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书面协议一份,其载明:“协议杨天社、杨艳梅夫妻现就其草堂镇宋西村文化街168号三间两层砖混结构住房与其子女及儿媳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1、该套房产为杨天社、杨艳梅夫妻当年共同建造而成,故为其夫妻共同财产。2、杨天社、杨艳梅之女杨2、杨3、杨4、儿媳刘1、孙子杨5均有临时居住该房产的���利。3、未经杨天社夫妇同意,以上任何人都不得居住该房产,此前已经居住的,杨天社夫妇有权让其无条件随时离开。4、杨天社夫妇有权把该套房产赠与任何人,其子女及儿媳、孙子均无权干涉。5、杨天社夫妇同意刘1在家临时居住期间结婚,但是刘1婚后同其丈夫有共同赡养杨天社夫妇的义务,且若杨天社夫妇任何一方有病而卧床不起,刘1须辞掉工作全身心照顾。6、刘1夫妇应保证每月给付杨天社夫妇一定数额的赡养费,保证其正常的生活。7、以上协议一式八份,自签定之日起生效。协议人:刘某某、杨天社见证人:宋佑峰杨天吉杨4李安康杨3杨22016年4月28日。”被告刘某某现招了上门女婿,其与现任丈夫及孩子杨5居住在两原告家中。原告杨艳梅现因患有高血压后遗症而半身不遂,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赡养及家庭日常开支等事宜出现矛盾,两原告现不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后经多方协商无果,原告杨天社、杨艳梅于2017年3月9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户县草堂镇宋西村文化街168号三间两层楼房,两间厦房及门楼一座是否归两原告所有;2、被告刘某某是否应立即搬离该房。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位于户县草堂镇宋西村文化街168号的三间两层楼房、两间一层厦(平)房及一座门楼均是原告杨天社、杨艳梅夫妇婚后在其儿子杨1未成年时修建,被告刘某某与杨1结婚时,所有房屋均已修建完成,所有房屋与被告没有任何���系,两原告因合法建造而理应对位于户县草堂镇宋西村文化街168号的三间两层楼房、两间一层厦(平)房及一座门楼享有所有权。杨1去世后,被告与两原告之子杨1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两原告与被告曾因赡养及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两原告现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也就失去了在两原告所建房屋居住的理由,且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协议书中第二、三条明确约定:“杨天社、杨艳梅之女杨2、杨3、杨4、儿媳刘1、孙子杨5均有临时居住该房产的权利;未经杨天社夫妇同意,以上任何人都不得居住该房产,此前已经居住的,杨天社夫妇有权让其无条件随时离开”,故被告刘某某无权居住两原告所修建的房屋。被告要求与两原告分户,因分户事宜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应当前往有关职能部门予以办理;被告要求两原告为其申请宅基地事宜没有合法依���,对其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两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户县草堂镇宋西村文化街168号三间两层楼房、两间一层厦房、一座门楼归两原告所有及要求被告搬离该房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户县草堂镇宋西村文化街168号的三间两层楼房、两间一层厦房、门楼一座归原告杨天社、杨艳梅夫妇所有;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离原告杨天社、杨艳梅位于户县草堂镇宋西村文化街168号的房屋。本案案件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刘某某应将所负担之诉���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水浪审 判 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胡 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