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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胡莲英与邹云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莲英,邹云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1347号原告:胡莲英,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力,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云帅,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少辉,招远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莲英与被告邹云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莲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力、被告邹云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莲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8399.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7时40分,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招远市温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洲路口东,超车时与顺行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刮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268399.68元。被告邹云帅辩称,原告要求过高,不同意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7时40分,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招远市温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洲路口东,超车时与顺行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刮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当日,原告到招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51497.68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7年3月8日,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原告的左下肢损伤构成Ⅷ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至定残之日止,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0日。原告花鉴定费2080元。2017年4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住院期间请专家会诊花费3000元,被告当时同意付款,但没有付,原告无奈自己付款但没有收据。被告称没有单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万元,后变更为后续治疗费15000元和5000元精神损失费。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招远市护工工资每月1710元,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1497.68元、护理费6840元[1710元/30天×(15天×2+90天)]、残疾赔偿金183664.8元(34012元/年×18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酌定350元,合计244882.48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4882.48元,依法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云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莲英经济损失244882.48元。二、驳回原告胡莲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6元,减半收取2663元,由原告胡莲英负担233元,被告邹云帅负担2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