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董明与梁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梁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1536号原告:董明,男,1964年12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方圆,响水县春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树萍,女,1978年4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董明与被告梁树萍、李显才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董明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显才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董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方圆、被告梁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董明撤回对李显才的起诉,仅要求被告梁树萍归还借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1日,被告梁树萍、案外人蔡卫东在灌云县城开发房地产需要,立据借到原告100000元,约定月息1.88%,后双方经协商变更月息为2%,由李显才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期限届满后,被告梁树萍、李显才没有按期向原告清偿本息,案外人蔡卫东于2015年11月22日向原告清偿本金100000元,但被告及案外人对该笔借款的利息18000元未给付,原告数十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资金紧缺,一直拖延至今。庭审中,原告董明补充陈述,蔡卫东于2014年12月16、17日归还了11500元利息,其中4000元是此次借条的利息,是在打借条前预付的。被告梁树萍辩称,借条是我写的,这笔钱是蔡卫东让我借了给他用的,没有人向我催要过借款,我不知道变更月利率为2%,我没有归还借款本息,钱不是我所用,我不还。原告董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被告梁树萍对借条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董明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1日前,被告梁树萍向原告董明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2月21日清偿了借款利息,且多出4000元,未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12月21日,被告梁树萍向原告董明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月息18.8‰;逾期期间,除承担约定的利息外,愿承担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被告梁树萍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李显才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2015年11月22日,蔡卫东归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梁树萍及担保人李显才均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梁树萍向原告董明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董明与被告梁树萍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在出具借条时,原告董明预收了4000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梁树萍向原告董明借款96000元。2015年11月22日,蔡卫东归还了借款100000元,原告董明认可该款归还的是本金,应认定归还借款本金96000元、利息4000元,已支付的4000元应在利息中予以扣除。对原告董明主张的利息,借款本金960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按月利率18.8‰计算利息为19973.12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000元,因此本院支持被告梁树萍归还原告董明借款利息15973.12元。对原告董明主张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一并主张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逾期借款月利率为18.8‰,本院对借款本金96000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违约金为814.0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董明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被告梁树萍不予认可,原告董明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梁树萍提出的这笔钱是蔡卫东让被告借了给他用的,钱不是被告所用,被告不还的辩解,经查,被告梁树萍对借条无异议,认可其向原告董明借款给蔡卫东使用,被告梁树萍负有向原告董明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被告梁树萍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树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董明借款利息15973.12元、违约金814.08元;二、驳回原告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原告董明已预交),由原告董明负担78.16元,被告梁树萍负担10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森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