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党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党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字第2413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新灵,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富强,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照普,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负责人王军政,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欣欣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党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蒲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新灵,被告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照普,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富强、被告某某蒲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0日4时15分许,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党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车,沿尚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乐东苑A区门口掉头时,与行人张爱娣及其发生碰撞,致张爱娣当场死亡,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爱娣及其无事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及某某蒲城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2106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2100元、误工费2268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2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07281.68元;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二被告承担。被告党某某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原告并未起诉其作为被告,被告杨某某申请追加其作为被告原告未同意,程序不合法。另因其作为雇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依照侵权责任法,应由雇主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在赔付过另一受害者张爱娣剩余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同被告党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蒲城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愿意按保险条款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4时15分许,党某某驾驶陕E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陕EX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尚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乐东苑A区门口掉头时,与沿尚新路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张爱娣、赵某某发生碰撞,致张爱娣当场死亡,赵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足挤压撕脱伤伴部分组织缺损,骨盆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5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120天。产生医疗费121063.08元,其中杨某某垫付9500元。出院医嘱:1、继续行左足支具托外固定,伤口换药治疗,隔两日1次,观察创面有无再次溃破。2、伤口愈合后拆除支具,逐渐功能锻炼、促进功能恢复。3、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一周一次,不适随诊。2015年10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爱娣、赵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杨某某系陕EXXX**号牵引车、陕EX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党某某系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陕EXXX**号牵引车在某某蒲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陕EX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某某蒲城支公司投保有15万元保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本案另一受害者张爱娣家属已提起诉讼,法院已受理并裁判,经核,陕EXXX**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还剩余99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还剩余195040.5元,陕EXX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保险已赔付完毕。2015年10月20日原告及受害者家属申请对肇事车辆陕E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EXXX**挂车进行财产保全并交纳10万元保证金,本院作出(2015)未民初字第07429-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车进行扣押。经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法医学鉴定。2016年2月1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残等级为九级、九级、十级,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因原告未向鉴定机构缴纳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鉴定费,鉴定中心未对上述两项目进行鉴定。审理中,被告杨某某以党某某为本案事故直接侵权人且造成重大后果为由申请追加党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法庭予以准许。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庭审笔录、证明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某某蒲城支公司作为被告车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杨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党某某作为本起事故直接侵权人,存在重大过失,造成原告重伤及张爱娣死亡的重大后果,应当同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党某某主张赔偿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党某某承担责任部分不予处理。原告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1063.08元,依照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20天,计3600元;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按陕西省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平均月工资3000元,计算6个月,计为1800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按照本地护工日平均工资80元,计算90天,计为72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90天,计为1800元;交通费,依照交通费票据,计为238.6元;残疾赔偿金,26420元×20×23%,计为121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计为5000元;鉴定费3200元,依照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81633.68元。以上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费共计126463.08元,由被告某某蒲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9900元,下余116563.08元应由被告某某蒲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原告赵某某116563.08元。以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1970.6元,由被告某某蒲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78477.42元。下余73493.1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扣减被告杨某某给付给原告赵某某的9500元,被告杨某某应赔付原告赵某某63993.18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陕EXXX**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下赔付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4940.5元。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某某赔付各项损失共计67193.1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杨某某负担4070元,下余部分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圆审 判 员 杨怀周人民陪审员 王赁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