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30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某一与刘某二、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一,刘某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30民初800号原告:刘某一,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技术员,住广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生,广昌县凯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3011103158,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二,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丰县人,交警���户籍所在地南丰县,现住江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敏捷,江西博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0201010183049,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迎宾大道迎宾世纪花园城市原墅D10、D11、D13、D15、D16、D17、D18号店,组织机构代码:66477571-4。负责人:赖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0199710349274,一般代理。原告刘某一诉被告刘某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生、被告刘某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敏捷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845.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07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1.3元、残疾赔偿金22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3625元、司法鉴定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111729.5元,被告刘某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8时20分许,被告刘某二驾驶沪C×××××号小车沿2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广昌××甘竹镇罗家堡路段时撞上前方捡拾道路上掉落物品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广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原告受伤后被急送广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南大一附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被告刘某二驾驶的沪C×××××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人身伤害是由被告刘某二驾车过程中未靠右行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和未确保安全车速等严重过错造成的,故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侵权赔偿责任,其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沪C×××××号小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刘某二称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某二辩称,1、对事故认定无异议。2、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二承担。3、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二共计为原告垫付26667.06元,其中为原告支付广昌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667.06元,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0元。4、原告的部分赔偿费用不合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元。3、对医疗费我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如果与被告刘某二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我公司申请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4、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过高。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拐杖和坐便椅的费用收据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条有异议,二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医疗机构购置残疾辅助器具的书面建议及正规发票,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两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断裂(左)和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的情况,原告要求拐杖及坐便椅符合常理,原告虽未提交正规发票,但其所提交的收据上盖有卖方的发票专用章,符合常规的交易习惯,故对该200元的收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不能证明11.25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用于购买拐杖及坐便器该两种残疾辅助器具,故对该交易凭证本院不予认可。2、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凭证及魏木生出具的1800元的收据有异议,其认为交通费票据是连号且每张为一百元,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于1800元的手写票据不具合法性��去南昌治疗的交通费用建议用普通交通工具。住宿费发票不具合法性,只有一份手写凭证。本院将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予以酌定。3、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专业合作社的证明、工资说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有异议,其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工资流水及技术员职称证书及社保缴费等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至于二被告提出该组证据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证明力不足的意见,本院将在其后予以分析。4、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三期”中的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其认为护理期、营养期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原告申请本院按照法律程序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机构进行的鉴定,鉴定的整个过程(包括选择鉴定机构)被告保险公司亦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参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但关于营养期,应遵从医嘱,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营养期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认定,应予以纠正。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3625元的鉴定费发票有异议,其认为鉴定费过高,其公司认可18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由鉴定机构决定收取数额,由原告实际缴费,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故对该3625元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对被告刘某二提交的广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6667.06元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费用不在原告的本诉之内,应当由被告刘某二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或者由被告刘某二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赔偿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该医疗费发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原告在本案中对该医疗费未提出请求,但该医疗费属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产生的损失,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该6667.06元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医疗费发票系因一直在被告刘某二处,造成原告在本案中未对该医疗费一并提出诉求,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二负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8时20分许,被告刘某二驾驶沪C×××××号小车沿2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至广昌××甘竹镇罗家堡路段时撞上前方捡拾道路上掉落物品的行人刘某一,造成原告刘某一受伤及沪C×××××号小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二当日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靠右侧通行且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是引发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刘某一当日无引发交通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故被告刘某二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一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治疗经过如下:1、2016年3月19日至3月24日,原告被送往广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6667.06元(该费用由被告刘某二垫付)。出院医嘱:前往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2016年3月25日至4月1日,原告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43758.2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保持切口敷料干燥,每3-4天换药,术后7-10天拆线;2、出院后严格按康复计划书行功能锻炼,每阶段锻炼结束后回院复查;3、出院后继续患肢固定6周后复诊,共计复诊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固定;4、嘱术后1、3、6个月来院复诊,不适随诊。3、2016年5月4日,原告在广昌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用去医疗费87元。以上,原告用去医疗费共计50512.26元。另查明,原告刘某一为江西省农业户口,其自2015年1月起在广昌助农白莲种植专业合作社从事白莲技术指导与销售工作。再查明,被告刘某二系其驾驶的沪C×××××号小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二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667.06元,垫付现金20000元,被告刘某二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二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合意,由被告刘某二承担原告全部医疗费的10%。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期和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上述申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1、原告刘某一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原告刘某一自损伤之日起其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3、原告刘某一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000元。本次鉴定用去鉴定费用共计4025元(该款已由原告刘某一预付)。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某二当日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靠右侧通行且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是引发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刘某一当日无引发交通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广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刘某二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一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刘某一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刘某二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某一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实如下:一、医疗费:1、医疗费: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3845.2元(不含被告刘某二垫付的6667.0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845.2元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二被告对原告要求的5000元后续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8845.2元(不含被告刘某二垫付的6667.0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广昌住院治疗5天,在南昌住院治疗7天,故原告要求500(30元/天×5天+50元/天×7天)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三、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出院记录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要求1800元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护理期应以住院时间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院认为,经鉴定,自受伤之日起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原告要求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的护理费具体计算为:11063.3元(44868元/年÷365天×90天×1人)。五、误工费:二被告对原告要求18000元误工费均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工资流水��技术员职称证书及社保缴费等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广昌助农白莲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交的证明和刘某一每季领取工资说明、广昌助农白莲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广昌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广昌助农白莲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每月工资480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对原告要求的误工期120天无异议,故原告的误工费具体计算为:150元/天×120天=18000元。六、残疾赔偿金:二被告对原告要求22278元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七、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鉴定费1800元为宜。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3625元鉴定费系由鉴定机构决定收取数额,由原告实际缴费,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故对该3625元的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但因该鉴定中关于营养期的结论并未被本院采纳,故本院酌定该鉴定费由原告承担403元,由被告承担3222元。二被告对原告鉴定时用去的400元交通费无异议,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鉴定费用共计为3622元。八、精神抚慰金:二被告对原告要求3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残疾辅助器具费:二被告对原告要求211.3元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断裂(左)和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的情况,原告要求拐杖及坐便椅符合常理,原告虽未提交正规发票,但其所提交的收据上盖有卖方的发票专用章,符合常规的交易习惯,故对该200元的收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不能证明11.25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用于购买拐杖及坐便器该两种残疾辅助器具,故对该交易凭证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出具辅助器具费为200元。十、交通费:二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900元。以上本院确认原告刘某一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0940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某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刘某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沪C×××××号小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刘某二达成合意,被告刘某二承担原告全部医疗费(含其为原告垫付的6667.06元)中10%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刘某二为原告垫付的6667.06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理赔,二被告的该合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本院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故对该合意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刘某二为原告垫付的6667.06元医疗费的诉讼费由被���刘某二负担。故原告刘某一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不含被告刘某二垫付的6667.06)、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交通费共计109408.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沪C×××××号小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70063.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39345.2(109408.5-7006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沪C×××××号小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34960.7元(43845.2×90%+5000+500-10000),由被告刘某二承担4384.5元(43845.2×10%),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沪C×××××号小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05024元整。被告刘某二垫付的6667.06元医疗费的90%,即6000.35元(6667.06×90%)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刘某二,剩余10%由被告刘某二自行承担。被告刘某二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现金20000元,其要求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二的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一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不含被告刘某二垫付的6667.06)、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交通费共计10940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沪C×××××号小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人民币105024元整,由被告刘某二一次性赔偿4384.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沪C×××××号小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被告刘某二垫付的医疗费6000.35元。三、原告刘某一返还被告刘某二的已垫付的现金20000元整。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汇至户名:广昌县人民法院。账号:19×××01。开户行:广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注明民三庭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8元(原告刘某一已预付1425元),由原告刘某一负担52元,由被告刘某二负担2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余春喜人民陪审员 刘贤万二〇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