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赵书民与李亚平、刘红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民,李亚平,刘红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874号原告赵书民,男,生于1966年6月21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代理人陈光泽,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平,男,生于1969年7月10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刘红宾,男,生于1970年6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崔郁欣,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书民诉被告李亚平、刘红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民委托代理人陈光泽,被告李亚平,被告刘红宾委托代理人崔郁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书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刘红宾立即给付我煤炭货款82813元,被告李亚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亚平原来在临名关三环路东侧、名河南岸开办有永年奇苑化工有限公司。2014年5月11日,李亚平将氯乙酰氯生产线租赁给河南安阳籍的刘红宾,当时三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刘红宾给付我货款,李亚平提供担保。之后,我陆续给刘红宾煤炭,由刘红宾指定的其安阳籍外甥赵伟伟和亲戚刘向红等人作为专门收料员代为收货,并给我出具收货欠款凭证。2015年春,因政府征地,永年县奇苑化工有限公司被拆除,二被告又去河南安阳合作办厂去了,我的货款至今没有结清。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他们互相推脱,至今不予支付。具体明细如下:2015年1月7日,重量7.81吨,单位:750元,共计5857元,收货人:赵伟伟;2015年1月10日,重量7.73吨,单位:750元,共计5797元,收货人:赵伟伟;2015年1月13日,重量7.615吨,单位:750元,共计5711元,收货人:赵伟伟;2015年1月16日,重量7.41吨,单位:750元,共计5557元,收货人:赵伟伟;2015年1月17日,重量7.61吨,单位:750元,共计5707元,收货人:赵伟伟;2015年1月18日,重量7.55吨,单位:750元,共计5662元,收货人:刘向红;2014年12月30日,重量3.74吨,单位:750元,共计2805元,收货人:刘向红;2015年1月8日,重量7.5吨,单位:750元,共计5625元,收货人:刘向红;2015年1月9日,重量7.605吨,单位:750元,共计5703元,收货人:刘向红;2014年12月28日,重量7.65吨,单位:750元,共计5737元,收货人:刘向红;2015年1月19日,重量7.58吨,单位:750元,共计5685元,收货人:刘向红;2015年1月20日,重量7.72吨,单位:750元,共计5790元,收货人:刘向红;2015年1月11日,重量7.695吨,单位:750元,共计5770元,收货人:赵伟伟;2014年12月24日,重量7.61吨,单位:750元,共计5707元,收货人:赵伟伟;2014年12月23日,重量7.6吨,单位:750元,共计5700元,收货人:赵伟伟。被告欠我货款数额巨大,现难筹措诉讼费用,只就82813元部分货款提出诉讼,其他另行诉讼。被告李亚平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被告刘红宾辩称,一、被告刘红宾认可租赁了奇苑化工厂李亚平提供的生产线,被告刘红宾从未与原告及被告李亚平协商由刘红宾支付供煤款,实际都是刘红宾与李亚平协商,根本没有与原告进行过任何协商;二、刘红宾没有委托过赵伟伟、刘向红代其接收货物。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书民围绕诉讼请求提举了如下证据:一、承租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李亚平,乙方刘红宾,甲方把奇苑化工有限公司氯乙酰氯生产线租给乙方,租金每生产一吨乙方给付甲方贰佰元。乙方负责提供产品生产前所需的检修投入及相关费用。…2014年5月11日。二、收据十五张。收货单位为化工厂,经手人赵伟伟签字八张,经手人刘向红签字七张。时间为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金额共计82813元。被告李亚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刘红宾质证意见为,对承租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刘红宾欠原告款。被告刘红宾从未委托过赵伟伟、刘向红接受货物。被告刘红宾用煤都是由被告李亚平供有,且被告刘红宾已将煤款结清给被告李亚平。上述收据表示购货方已支付货款。故该十五张收据与被告刘红宾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永年县奇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邯郸市××西苏乡××西,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亚平。2014年5月11日,被告刘红宾与被告李亚平签订承租协议,被告李亚平将永年县奇苑化工有限公司氯乙酰氯生产线租给被告刘红宾,租金每生产一吨被告刘红宾给付被告李亚平贰佰元。被告刘红宾负责提供产品生产前所需的检修投入及相关费用。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由被告李亚平担保,原告赵书民向被告刘红宾供应煤炭,由被告刘红宾指派工作人员赵伟伟和刘向红作为收料员进行收货。至被告刘红宾承包结束,计收据十五张金额82813元的煤炭款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刘红宾在承包永年县奇苑化工有限公司氯乙酰氯生产线期间,购买原告赵书民的煤炭,有其指派的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刘红宾欠原告赵书民煤炭款82813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赵书民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亚平作为担保人,应对该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书民柴煤炭款82813元。被告李亚平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刘红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占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小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