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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兴华房产中介所与被告高甲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大东区兴华房产中介所,高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号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兴华房产中介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号。经营者:周有兴,男。被告:高甲,男。委托代理人:高春雪(系高甲女儿),女。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兴华房产中介所与被告高甲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志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戚力凯、审判员郑显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周有兴、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春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兴华房产中介所诉称:被告(买房人)与卖房人王凤仙、聂洪凯于2016年8月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卖房人将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10号楼441房卖与被告,成交金额45.5万元,中介费4000元由买房人支付。现在被告已支付全部房款,卖房人王凤仙、聂洪凯已将房屋交与被告。买卖双方协议已履行完毕。此次房屋的中介方是原告,协议中约定中介费4000元由买房人即被告承担,中介费在买卖双方交办定金时一次性交清,可时至今日被告也未交付中介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中介费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甲辩称:原告大包大揽,致使我没留购房尾款。卖房人一直没搬走,导致我入住晚了,因为我要装修请的装修的工人,我都已经付完定金了,因为入住晚了工人去干别的活了。卫生费欠了十多年的钱一直没算清。因为原告把事没办明白,所以我不能给他钱。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8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王凤仙、夏洪凯通过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案外人王凤仙、夏洪凯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10号4-4-1的房屋出售给被告,成交金额45.5万元,分三次付款,定金3万元,并约定被告购买此房须贷款,案外人王凤仙、夏洪凯协助办理,中介服务费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3万元,并将余款通过贷款和交易资金监管及现金的方式支付案外人王凤仙、夏洪凯,并于2016年11月31日收到所购房屋。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中介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收条、资金监管确认书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促成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成立,作为委托方的被告按约定应当支付原告报酬,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报酬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报酬4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大包大揽,造成其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在提供媒介服务过程中,没有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亦未提供虚假情况损害被告的利益,被告所提出的理由不能免除其支付报酬的责任,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兴华房产中介所报酬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顾志军审判员  戚力凯审判员  郑显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