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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同章与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钮庄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同章,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钮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1304号原告:刘同章,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金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钮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负责人:冯士力,该村村长。原告刘同章与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钮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钜桥镇钮庄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钜桥镇钮庄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同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钜桥镇钮庄村委会偿还欠款706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钜桥镇钮庄村委会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同章经营副食品批发生意,期间被告钜桥镇钮庄村委会在原告刘同章处共赊欠烟酒副食品款70600元,并给原告刘同章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刘同章多次催要,被告钜桥镇钮庄村委会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刘同章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钜桥镇钮庄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5日,被告钜桥镇钮庄村委会向原告刘同章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刘同章烟、酒、副食肆万壹仟陆佰元整(¥:41600.00)钮庄村委2012年1月25日”。2017年5月10日本院调取的钮庄村应付余额表1份,显示2017年1月23日钜桥镇钮庄村委会还欠原告刘同章29000元,上述两项共计70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刘同章与被告钜桥镇钮庄村委会之间买卖关系清楚,事实成立,有被告钜桥镇钮庄村委会出具的欠据及钮庄村应付余额表予以证实,并有钜桥镇钮庄村委会支书张秀芳予以认可。被告钜桥镇钮庄村委会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刘同章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刘同章请求被告钜桥镇钮庄村委会偿还货款70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同章请求支付货款70600元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钮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同章货款70600元,并以70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由被告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钮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