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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黄智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黄智慧,章传明,青阳县振青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黄智慧,章传明,青阳县振青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西峰路6号。���责人:李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智慧,女,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传明,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阳县振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木镇路。法定代表人:姚成富,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青���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智慧、章传明、青阳县振青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6)皖0811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险青阳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6)皖0811民初21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重新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商业险和交强险条款规定,按通常的交通事故的司法实践,应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668.44元;二、住院护理6天无异议,但出院后无医嘱,根据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护理,鉴定仅是参考,不能作为唯一定案依据,护理费多判84天×114.22元=9594.48元;三、一审法院将仅有的存在严重瑕疵且无法证明实际损失的劳动合同为依据,认可黄智慧月工资4500元错误,该合同是孤证,无法证明黄智慧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并不能证明其实际的收入损失,黄智慧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00×(3500÷30)=11666.67元,一审多判6333.33元;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造成死亡的”应赔偿“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排除了受害人构成伤残情形下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且被上诉人黄智慧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五、根据安徽省审判惯例和司法实践,十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000元,一审法院此项多判2000元。黄智慧辩称,一、非医保用药是由于交通事故所引发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要求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黄智慧的护理期是一审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建议的护理期,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提出的出院后无医嘱护理显然是不正确的;三、被上诉人黄智慧的月工资4500元是由劳动合同确定的工资标准,100天是由三期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天数,应当得到支持;四、黄智慧构成十级伤残,其子丁浩轩在其评定伤残时年满五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五、一审法院依据黄智慧的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是合法的,且符合事实,应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章传明、青阳县振青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黄智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8974.68元。2、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8日15时30分,被告章传明驾驶皖R×××××号重型货车沿228省道行驶至228省道94公里500米(白泽中学)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停在路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章传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住院治疗6天。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342.18元。经本院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0日、90日和3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被告章传明驾驶的皖R×××××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阳县振青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342.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护理费10279.8元;4、营养费900元;5、交通费140元;6、误工费18000元;7、残疾赔偿金5387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1202.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0、车损120元。共计105036.08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章传明、青阳县振青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是因本案诉讼产生的费用,应按诉讼费用处理。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智慧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0503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智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负担1200元,原告黄智慧负担34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章传明和被告青阳县振���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亦未对原审证据复核。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一审多判非医保用药668.44元、护理费9594.48元、误工费633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11202.1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非医保用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财险青阳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就非医保用药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其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经司法鉴定,黄智慧的护理期为90日,财险青阳支公司对此并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黄智慧一审中提交劳动合同,载明其岗位工资不低于4500元/月,其误工期经鉴定为120日,一审法院据此计算黄智慧的误工费为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财险青阳支公司主张按3500元/月、误工期100日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黄智慧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据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于法有据,财险青阳支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黄智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子丁浩轩在其评定伤残时年满5周岁,一审法院据此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红审判员 陈庆中审判员 崔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 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