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91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博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博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家口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91民初756号原告:张家口市博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工业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2576755529B。法定代表人:宋国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茶榆路西侧C区3层3009-3013,组织机构代码:39892896-7。法定代表人:李全,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家口市博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文化传媒)诉被告张家口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然之家)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叶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海文化传媒的法定代表人宋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居然之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口市博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网通邻”广告业务签订服务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在58同城上发布广告提供技术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后双方又继续合作了广告物料的制作,被告支付了部分服务费,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服务费84734.37元,并经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现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服务费84734.3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家口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JKBH-SH-1199《58同城网络服务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就“网通邻”为被告提供推广服务做了约定:“服务期限为365天,服务费用为80080元,分两次付清,2014年9月30日前付13650元,2015年3月15日前付13650元,付款方式为:91个端口补贴共计27300元,备注:共计91个黄页端口,商户每签单一个端口按580元收取,居然之家补贴300元。”服务协议签订后,由原告向被告在58同城上发布广告提供技术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后双方又继续合作了广告物料的制作,被告支付了部分服务费,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服务费84734.37元,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乔文昱签字确认,原告提供了《居然之家欠款明细》一份,该明细写明:“2014年至2015年12月30日截止目前欠款明细如下:1、已开票未结账共计65138.48元;2、未开票未结账19595.89元,欠款合计84734.37元,有居然之家的工作人员乔文昱签字,其签署为:核对无误,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8日。”庭审后,乔文昱接收法庭调查时陈述:“我于2013年8月12日去居然之家工作,开始担任家具部经理,2014年的6月担任营销部经理,广告、促销等业务归我管理,主要负责商场的营销、促销,包括场内外的物料,2015年11月担任业务部经理,家具、建材、营销策划都归我管,2016年12月23日正式办理辞职手续,我和居然之家没有矛盾,因市场改革,工资发不了,就不干了。原告提供的《居然之家欠款明细》属实,是我签的字,是2016年1月份签的,2016年5月份已经让商户直接给了原告1635元,其余的欠款在我负责期间没有给付原告,因为我走之前是没有办理过原告的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网络服务协议一份、居然之家欠款明细一张、发票13张、对账单9张、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网通邻”广告业务签订服务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在58同城上发布广告提供技术支持,双方签订的《58同城网络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居然之家欠款明细》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84734.37元,扣除后来已经给付原告的1635元,现被告拖欠剩余服务费款为83099.37元。故原告张家口市博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张家口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给付服务费款83099.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以83099.3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居然之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博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83099.37元,并以83099.3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从2016年1月9日至实际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被告张家口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叶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志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