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3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亚宝与宋诗飞、岳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宝,宋诗飞,岳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3民���1245号原告:陈亚宝,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波峰,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诗飞,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被告:岳永华,男,195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原告陈亚宝与被告宋诗飞、岳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诗飞、岳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宋诗飞、岳永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29日计算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宋诗飞、岳永华为夫妻关系。因装修房屋和购物资金周转困难,两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90000元,其中:2013年5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至8月28日,月利率2%,利息月结;如逾期还本付息,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逾期本息每日1‰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013年12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月利率为2%,利息月结。借款人逾期未归还本金的,应每月按仍欠本金的6%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原告通过银行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宋诗飞的银行账户。两被告收到借款后,对于50000元这笔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9日,对于40000元这笔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利息和本金,但两被告拒绝履行。被告宋诗飞、岳永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宋诗飞、岳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诗飞、岳永华为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装修房屋和购物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陈亚宝借款。2013年5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宋诗飞的账户借给被告宋诗飞、岳永华5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被告宋诗飞、岳永华为夫妻关系,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借款用于装修房屋之用;借款转入被告宋诗飞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至8月28日;借款期月利率2%,利息月结;借款期限届满日,两被告必须将本息一次性归还给原告;如逾期还本付息,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逾期本息每日1‰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两被告收到该笔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9日。2013年12月9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宋诗飞的账户借给被告宋诗飞、岳永华4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被告宋诗飞、岳永华为夫妻关系,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该借款用于购物之用;借款转入被告宋诗飞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借款期月利率为2%,���息月结;借款人逾期未归还本金的,应每月按仍欠本金的6%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两被告收到该笔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2日。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亚宝提供的《借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诗飞、岳永华因装修房屋和购物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陈亚宝借款共计90000元,并出具《借据》,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两笔借款均约定了违约金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宋诗飞、岳永华偿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分别从2014年12月23日、30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诗飞、岳永华偿还原告陈亚宝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50000元本金从2014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40000元本金从2014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450元,共计2500元,由被告宋诗飞、岳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兆宽人民陪审员 梁少雄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德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