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3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陈大明与邓永彬何子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明,邓永彬,何子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3566号原告:陈大明,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发,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永彬,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何子华,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陈大明与被告何子华、邓永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永彬、何子华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工资5760元。2015年10月,被告邓永彬位于五桥长龙花园28栋9-2房屋装修需要刮涂料,与二被告说好48元/米,共120平米。完工后由第一被告邓永彬支付。当原告将涂料刮完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相应工资。经询问,第一被告说将原告的工资给了第二被告何子华。何子华在整个装修未完工就跑了。被告邓永彬辩称,被告系长龙花园28栋9-2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装修已承包给何子华,当时约定85000元。被告已将承包费支付给何子华。原告系何子华请的涂料工人,应由何子华负责发放工资。被告何子华辩称,一、邓永彬房屋装修时,刮涂料工程包工包料,当时价格讲成48元/米,共120平方米,但是与陈大明讲价时,谈成价格5000元。二、何子华与邓永彬的总承包价谈成92000元。2016年2月未完工,何子华就离开了,离开时刮涂料尚未做,何子华于是只领了78000元工程款。邓永彬扣了12000元作为涂料和窗户工程费用。三、2016年12月29日,陈大明打电话给何子华说,邓永彬还未给他工资,何子华觉得打工不容易,就给陈大明转了1800元,另发了300元的红包。综上,原告实际工资为5000元。何子华离开时,三方已当面说清由邓永彬支付给陈大明。后来由于邓永彬未付该款,何子华还帮邓永彬支付了2100元钱。故本案何子华无义务再付陈大明工资,陈大明未领工资实际上也只有29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永彬系长龙花园28栋9-2号房屋的业主,其房屋装修发包给何子华。原告陈大明给被告刮涂料,约定48元/平方米,面积共120平方米。另查明,何子华已支付1800元工资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可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何子华系邓永彬房屋装修的总承包人,应对装修工人工资负责。其主张离开时刮粉料没有开始,工资由邓永彬支付,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何子华辩称已付2100元,但原告只认可支付1800元,对于另外3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何子华还应支付陈大明工资396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子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陈大明工资3960元。二、驳回陈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增鹏人民陪审员 谭丽丽人民陪审员 吴春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宏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