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2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万志强、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张道口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志强,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张道口村民委员会,天津市同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万志强,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张道口村民委员会,天津市同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万志强,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张道口村民委员会,天津市同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万志强,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张道口村民委员会,天津市同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志强,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第二十冶建筑工程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西青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张道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张道口村。主要负责人:张贵增,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云,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歆怡,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同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张道口村。法定代表人:张广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云,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歆怡,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张道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道口村委会)、天津市同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6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志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被升降杆砸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上诉人因伤情产生了营养费、护工费,并且在2017年3月4日产生了2680元的费用。张道口村委会、同兴物业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万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2586.37元、交通费78元、护工费3000元、修车费8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医药费3000元、假牙修复费75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7244.37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1日下午4时15分,原告骑电动车进入张道口村宇泰家园小区内买东西,在进入大门口时,被宇泰家园小区门口的升降杆砸伤并摔倒。事发后,原告报警,后原告到天津市第一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颈部外伤、头外伤、颈脊髓损伤、四颗假牙掉落、右膝部软组织挫伤等。庭审中,二被告认可事发过程,同时认为宇泰家园小区门口有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事发时,原告通过的是非机动车道。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5张主张医疗费2586.37元,提交天津市旭日配套中心的收据1张主张电动车维修费80元,提交出租车票据4张主张交通费78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假牙修复费7500元,二被告认为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实。原告另提供《收条》两张主张护工费3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称此次事件发生后,原告没有住院,其主张的营养费及护工费均没有医嘱。根据被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公安部门的报警记录及事发时的监控录像证实了事发过程,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2016年11月23日,一审法院对宇泰家园小区门口的现场进行了查验并拍照,同时对宇泰家园小区门卫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追记笔录一份,证实宇泰家园小区门口的升降杆属于天津市同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进行管理。2016年7月21日下午16时15分左右,原告万志强骑电动车在进入宇泰家园小区时,未走非机动车道,而在机动车道上紧随前方通过升降杆的机动车辆通过时被升降杆砸中。事发当日,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未放置隔离墩。该小区门口,升降杆旁边留有足够宽度的车道,非机动车能够安全通过。该升降杆系车载蓝牙和宇泰家园小区门口的蓝牙匹配后,升降杆自动升起,车辆通过后升降杆自行落下,经现场门卫实际操作,该自动落杆可以通过人工控制而起落。上述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张道口村委会提交《两委决议》、《村民代表决议》、《党员大会决议》,证实升降杆安装及管理的义务属同兴物业公司,与张道口村委会无关,原告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在骑电动车进入宇泰家园小区时,被同兴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门口升降杆砸伤,被告同兴物业公司作为该升降杆的管理人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且在机动车道及非机动车道未放置隔离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同兴物业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张道口村委会提供证据证明该自动落杆的安装及管理义务在被告同兴物业公司,与张道口村委会无关,原告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张道口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万志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机动车道骑电动车紧随前方车辆进入宇泰家园小区,存在被升降杆砸伤的危险,而未走非机动车道,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此次事件中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同兴物业公司承担此次事件40%的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件的60%责任。故原告损失的40%由被告同兴物业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60%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提供证据主张医疗费2586.37元、电动车维修费80元、交通费78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护工费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假牙修复费7500元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治疗后,另案主张。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同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志强各项损失1097.75元(医疗费2586.37元、交通费78元、修车费80元等共计2744.37元的4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同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万志强在骑电动车进入宇泰家园小区时,被升降杆砸伤,同兴物业公司作为该升降杆的管理人未尽到合理谨慎的义务,且在机动车道及非机动车道未放置隔离墩,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张道口村委会提供证据证明该自动落杆的安装及管理义务在同兴物业公司,与张道口村委会无关。万志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机动车道骑电动车紧随前方车辆进入宇泰家园小区,存在被升降杆砸伤的危险,而未走非机动车道,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同兴物业公司承担此次事件40%的责任,万志强承担此次事件的60%责任,张道口村委会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无不妥之处。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该两项费用并无医疗机构意见为依托,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2017年3月4日产生的费用问题,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万志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万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洪宁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