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7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兴三星五金有限公司与刘朕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三星五金有限公司,刘朕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7592号原告:浙江兴三星五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69952048XF。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合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素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典定,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璐,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朕卿,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原告浙江兴三星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三星公司)为与被告刘朕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朕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三星公司起诉称:被告刘朕卿向原告购买五金产品,至2016年5月17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586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1份,并承诺在2016年10月底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586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586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刘朕卿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兴三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45860元及被告承诺在2016年10月底前付清欠款的事实。被告刘朕卿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兴三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兴三星公司与被告刘朕卿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14586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给付。鉴于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该利息应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朕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兴三星五金有限公司货款1458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朕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良忠人民陪审员 余雪梅人民陪审员 王学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沿蒙?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