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民终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宋喜堂与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张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喜堂,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张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喜堂,男,1963年6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山东会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兼书记,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吴来国,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住所:吉林省抚松县。负责人:郭春秋,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明成,男,1974年9月2日生,汉族,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职员,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审被告:张勇,男,1962年3月22日生,汉族,抚松县抚松镇山东会村文书,住吉林省抚松县。上诉人宋喜堂因与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城郊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6)吉062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郊信用社原审诉称:2010年3月19日,宋喜堂以保证方式在城郊信用社申请贷款16万元,由张勇为其提供担保,利率为10.1775‰,还款期限为2011年3月10日。贷款到期后,经城郊信用社多次催收,宋喜堂均无正当理由拒还贷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宋喜堂偿还贷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宋喜堂原审辩称:2010年宋喜堂在城郊信用社没有办理贷款,在这之前城郊信用社信贷员何伟在宋喜堂与张勇不知情的情况下,给宋喜堂和张勇身上安排了一些贷款,在本案合同签订前后宋喜堂和张勇多次找何伟催促他要求把宋喜堂和张勇身上的贷款还上或挪走。本案合同签字也是由于想让何伟将宋喜堂和张勇身上的贷款移走而去签的,这笔钱宋喜堂不应偿还,宋喜堂没有用此笔贷款。张勇原审辩称:这笔贷款是张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的字,张勇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喜堂在2006年之前即担任抚松县抚松镇山东会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兼书记,2006年前后,每当本村村民需要在城郊信用社办理贷款时,城郊信用社时任信贷员何伟便会提出让村主任提供保证担保方予放贷,宋喜堂每次都同意并给予协助办理,按宋喜堂所说该期间究竟为村民贷款担供担保多少次,自己也无法说清。2007年前后宋喜堂得知自己名下有到期57万元贷款本金未偿还,便找城郊信用社负责其村村民信贷业务的工作人员何伟了解情况,何伟告知其曾借用他人名义在城郊信用社办理了贷款由自己使用,并于2009年12月1日给宋喜堂出具了一份内容载明“罗金刚200.000(元)、关天佑220.000(元)、王国辉150.000(元),跟宋喜堂无关”的借条。嗣后,宋喜堂多次催促何伟将记载在自己名下的57万元贷款偿还或从自己名下移走。2010年3月19日,何伟通知宋喜堂去信用社签字将部分贷款从其名下移走需要签字,宋喜堂便到城郊信用社在借款金额为16万元的《借款申请审批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月利率为10.1775%,逾期未还又未获准展期,加收50%罚息,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等,当日,张勇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保证人一栏签名、捺印。城郊信用社工作人员何伟于2014年被城郊信用社开除。2014年8月18日、2015年3月17日,宋喜堂、张勇两人分别在城郊信用社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诉讼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城郊信用社上级主管部门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出协助调取证据函,要求调取2006年以来在城郊信用社发生的以宋喜堂名义为借款人或者担保人签订的所有借款或者担保合同(含贷款凭证),以及2009年12月1日之前在城郊信用社以罗金刚、关天佑、王国辉等人名义签订的所有借款或者担保合同(含贷款凭证)。2016年11月16日,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出二份协助调取证据函回执,分别载明协助调查结果为“经抚松联社贷款档案中心查询,本档案室留存有2010年3月19日借款人为宋喜堂,金额壹拾陆万元整,信贷员:何伟,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存档,除此以外,我中心再无其他宋喜堂借款合同存档”、“经抚松联社贷款中心查询,在我处没有关于罗金刚、关天佑、王国辉三人为借款人借款合同档案(2009年之前发放)”。第三次庭审中,审判人员询问城郊信用社“你方经办过的借款合同一般情况下放在何处保管,保管期限是多长时间”这一问题时,城郊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答为“在哪里保管其代理人不清楚,早期不太规范,有可能在信贷员处保管。一般情况下贷款只要还清了,合同就作废了,应当在还清之后就销毁了,没有保留的必要,这都是联社操作的过程,基层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宋喜堂与城郊信用社之间是否存在诉争的16万元的借贷关系,城郊信用社要求宋喜堂偿还诉争的16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第一次开庭时,宋喜堂对城郊信用社提供的2010年3月19日《借款申请审批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上有其以借款人身份签字、捺印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是否认收到过该笔贷款,辩称该笔贷款系城郊信用社时任信贷员何伟使用,在合同签订之前,何伟曾找其他人帮忙,借用其他人名义在城郊信用社处办理过多笔贷款自己使用,本金数额共计57万元,不知何伟何时将上述借款均转到宋喜堂名下,宋喜堂得知自己名下背负上这些数额的贷款后,多次找何伟要求将上述贷款从自己名下移走,但何伟说需要其去信用社签些字才能往外转,基于此才去签的字,并猜测在何伟被城郊信用社开除之前,可能就剩本案16万元贷款没有从自己名下转走。因宋喜堂自己已无法记清在城郊信用社为帮助他人借款提供担保时是否发生过以借款人身份签字的事实,故其亦无法否认何伟所说57万元贷款转到自己名下时其没有以借款人身份签字的事实。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宋喜堂获知本案城郊信用社在本院另案起诉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涉诉合同经办人亦是何伟,经王某某申请司法鉴定,确认合同上的借款人签名、捺印均非王某某本人所为后,其亦怀疑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等材料上有自己名字的签名、捺印可能是何伟模仿其笔体代签代捺所致,故申请对本案诉争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3月19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上的“宋喜堂”的签名、捺印是否其本人所为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7日,根据法定程序随机抽选的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16〕痕鉴字第33号痕迹鉴定意见书和吉公正〔2016〕文鉴字第165号文书鉴定意见书。文字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0年3月19日城郊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栏中的“借款人”签名字迹“宋喜堂”与2010年3月19日《贷款凭证》、2014年8月18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2015年3月17日《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催收通知书》的借款人签名字迹“宋喜堂”是同一人书写。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0年3月19日城郊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栏中的“借款人”签名字迹“宋喜堂”上的指印是宋喜堂右手食指所印。综上,宋喜堂与城郊信用社之间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6万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当日在《贷款凭证》上签字这一事实应予确认。第二次庭审中,宋喜堂提供了2009年12月1日何伟给其出具的内容为“罗金刚200.000(元)、关天佑220.000(元)、王国辉150.000(元),跟宋喜堂无关”的借条一份,同时,宋喜堂承认何伟向其出具该份借条的目的是想证明何伟借三人之名在城郊信用社处所贷款项全部由何伟自己使用,到期未能偿还,而全部转到了宋喜堂名下,如三人或者何伟未能偿还城郊信用社,就应当由何伟向宋喜堂偿还。基于宋喜堂的上述解释,应该说明何伟为宋喜堂出具的并非一份证明57万元贷款与宋喜堂无关的所谓“情况说明“材料,恰恰相反,却应是一份能够证明出据人何伟与持据人宋喜堂之间建立有借贷关系性质的凭证,自宋喜堂接受此借条时起,其已自愿接受此前由何伟经办的以其名义与城郊信用社之间签订过的有关借款合同对其具有法律约定力的事实,其已同意在何伟借用罗金刚、关天佑、王国辉三人之名从城郊信用社处借贷57万元转至自己名下之后未能转走且在何伟无法直接向城郊信用社偿清的情况下,背负在自己名下的57万元贷款属于自己贷出后转借给何伟使用,这是两个不同性质、不同权利义务主体之间分别建立的合同关系,应分别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如果宋喜堂坚信自己未与城郊信用社签订过57万元或者16万元的借款合同,完全可以不予理睬城郊信用社的催收逾期贷款行为,不会在2014年8月18日、2015年3月17日城郊信用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回执及通知书上二次签字确认。如果宋喜堂认为自己是在受城郊信用社工作人员欺诈、胁迫等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或者因自己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城郊信用社签订了57万元或者16万元的借款合同,完全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通过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方式请求撤销,行使撤销权。按宋喜堂自述其自2007年前后即得知自己名下有57万元不良贷款存在,并开始找信贷员何伟要求移走,事后,又去以借款人身份签订16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先后两次在催收手续上签字确认,属于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足见其已自愿放弃撤销权。宋喜堂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到信用社签字的法律后果,其称在何伟为其出具借条后,多次找何伟要求将自己名下的57万元贷款转走,何伟告知其需要去城郊信用社签字方可办理时,其才去城郊信用社在借款金额为16万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捺印,其理应知晓何伟是在以办理借新(贷)还旧(贷)即所谓通常所说转贷的方式为其移走名下16万元以外的其他借款,其在《贷款凭证》上签字后,即等于确认已收到城郊信用社所发放的贷款,城郊信用社将新贷款项直接用于偿还旧贷,因此宋喜堂称未见到16万元借款现金亦属于正常情形,即使金融部门存在操作不规范现象,亦不足以影响借款合同效力问题,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宋喜堂应对由此形成的诉争的1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张勇在2010年3月19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因城郊信用社无证据证明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曾向张勇主张过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故张勇对该合同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期限届满二年后理应依法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张勇虽于2014年8月18日曾在城郊信用社向其下达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上签字,但双方未在该份催收通知上重新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催收通知回执上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填写处为空白),还款期限应理解为要求即时履行,虽然保证方式依法可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担保期限应认定为自签收催收通知后的六个月内。城郊信用社无证据证明在此后六个月的担保期限内曾要求张勇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张勇对该次催收之后的保证担保责任亦应免除。2015年3月17日,张勇虽然再次在向城郊信用社向其送达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催收通知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但该次催收通知书上未有载明要求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方面的任何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无法认定张勇与城郊信用社间就此次催收行为建立新的保证合同关系,故张勇对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城郊信用社起诉时对诉争尚欠的借款本息仅要求宋喜堂偿还,并未要求张勇承担保证责任,第一次庭审中,城郊信用社亦同意免除张勇的保证责任,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宋喜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贷款本金16万元,及该款项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2010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0日,按月利率10.1775%计算,2011年3月11日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5.26625%计算);二、免除被告张勇的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缓交),鉴定费7200元,由被告宋喜堂负担。”宋喜堂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宋喜堂原为57万元贷款的担保人,经多次催促,实际用资人何伟偿还或转移41万元贷款,宋喜堂为达到清理自己名下贷款的目的,又被何伟欺骗变成16万元贷款的名义贷款人,何伟作为16万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应由其偿还该笔贷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城郊信用社答辩称:宋喜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城郊信用社起诉的是2010年3月19日宋喜堂在城郊信用社签订的16万元借款合同,而不是宋喜堂所说的57万元借款合同。该合同经过司法指纹鉴定及捺印鉴定,认定为是宋喜堂本人书写及本人捺印,证明了宋喜堂与城郊信用社的借款事实。宋喜堂所说的57万元借款合同根本不存在,何伟出具的与宋喜堂无关的字条与本案无关,系何伟与宋喜堂的个人行为,不代表城郊信用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张勇答辩称:张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了担保人,原审判决正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宋喜堂与城郊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宋喜堂抗辩称城郊信用社原信贷员何伟为将何伟以宋喜堂名义贷款而其自用的57万元贷款,从宋喜堂名下移走而通知宋喜堂去信用社在上述合同签字,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宋喜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在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充分的认识,宋喜堂上诉主张被何伟欺骗而在本案所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上签字,其不应承担本案借款责任,因宋喜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在法定期限行使撤销权,又在2014年8月18日、2015年3月17日城郊信用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回执及通知书上二次签字确认,以其行为放弃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宋喜堂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宋喜堂与何伟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可另案诉讼解决,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宋喜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迟吉岩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