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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8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尹英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英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8370号原告尹英丽,女,汉族,1983年8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书辉、陈夏冬(实习),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晓东,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尹英丽(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615元、拆检费1560元、医疗费560元、车损鉴定费770元,共计18505元。本案相关情况2017年1月23日16时50分,在鸿苑××××村孙丹华驾驶豫A×××××号车与路边童馨幼儿园招牌相撞后,改方向失控撞到原告驾驶的豫A×××××号车,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及孙丹华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孙丹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系事故车辆豫A×××××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4835.4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当在上述保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主张事故车辆豫A×××××号车的车损15615元,并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77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估价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评估费为72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拆检费1560元,并提交拆检费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56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7900元,未超出被告的理赔限额,应当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英丽保险理赔款17900元;二、驳回原告尹英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4,由原告尹英丽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房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