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渭南磊森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渭南磊森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渭南磊森工艺品有限公司,渭南磊森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6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渭南磊森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华阴市310国道仙峪河畔淀粉厂院内。法定代表人:任玲,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渭南磊森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华阴市310国道仙峪河畔淀粉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冯公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选举,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选凹,男,汉族,系冯公选之兄。再审申请人渭南磊森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森工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渭南磊森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森石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民终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磊森工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石料清单是被申请人自己打印,且其在开庭前让王晓龙签字时,王晓龙已经不是申请人的职工,无权对申请人的业务进行确认。(2)被申请人提供的出库单上的收货人是渭南职业技术学院,即申请人的合同相对人,如果申请人是买受人,收货人应该是申请人才对。且该出库单是运输人持有联,不是送货人持有联。2、被申请人无法提供合法有效合同和合同约定的价款,买卖合同关系是子虚乌有。二、原判认定石材加工企业隆鑫公司系被申请人购买,并依据该公司的出库单证明买卖关系成立证据不足。该公司是申请人购买的,因为冯选凹当时是申请人的股东、时任总经理,代表申请人签订的转让合同;隆鑫公司将其电权用户过户给申请人;申请人付给隆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小景116.5万元;被申请人称是申请人代其支付116.5万元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至今未提供购买隆鑫公司的付款转账凭证。三、十七公里矿山与被申请人无关,属于申请人投资开采。1、合作协议明确该矿山属于申请人开采;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股东和十七公里矿山股东混为一谈。2、申请人提供的合作开采合同、打款记录和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十七公里矿山开采是申请人投资。四、被申请人所诉争的石材是申请人自己开采加工的,石材来源于申请人自己的矿山;石材是申请人经营的石材厂加工生产的。被申请人称石材来源是自己石材厂加工不符合事实。2012年被申请人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冯选凹只是经营申请人的十公里矿山和十七公里矿山再无其他石材厂。五、本案纠纷实质是双方合伙经营中的清算纠纷。六、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2013年5月31日庭审笔录和四张银行转款证明”,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何谈质证。综上,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磊森石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根据卷内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证实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共同投资的事实、约定,主要业务都是各自独立运作,不存在合作的事实和证据;三、隆鑫公司是被申请人购买的,卷内有相关出卖方的证明、转让合同等佐证;四、十七公里矿山问题与本案无关,本案是石材买卖问题;五、被申请人所诉争的石材是被申请人自己开采加工,并送往申请人工地的,但申请人未支付货款。开采石料问题应该另行诉讼。石材不是申请人加工的,加工厂是被申请人购买的。六、没有证据证实是合作经营,不应该是合伙清算纠纷。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是否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石材款。根据查明的事实,2011年11月,申请人承包了渭南职业技术学院的景观大道广场工程,并委派王晓龙代表申请人与渭南职业技术学院签订合同并负责工地的材料接收等事宜。工程开始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施工的该工程供应石材。被申请人提供了12份有王晓龙签字的“渭南职院石材清单”和2013年5月15日王晓龙的书面证言证明申请人供应石材共计2318120.83元。还提供了被申请人时任法定代表人冯选凹购买隆鑫公司设备、剩余原材料的转让合同、被申请人购买石材的销货清单、十七公里矿山采矿证等证据证实供应石材的来源。原判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供应的石材源于双方合作开采的十七公里矿山,并由申请人经营的原隆鑫公司加工后供应给涉案工程,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属于合作经营,不是买卖合同纠纷的再审理由不成立。首先,十七公里矿山的采矿权属于被申请人,至于合作开采股东协议载明由包括任玲、冯选凹在内的六个自然人共同出资开发该矿山事宜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足以否认磊森石业公司给申请人施工工地供应石材的事实。其次,隆鑫公司的石材加工设备及原料购买主体问题,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提供了其时任负责人冯选凹与隆鑫公司代表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和出让方相关人员的证言,证实是冯选凹出资购买该公司的石材加工设备及剩余原材料并负责经营,与被申请人提供的涉案石材供应中使用隆鑫公司出库单的事实相吻合。而申请人提供的其支付给隆鑫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116.5万元银行转账明细记载的是货款,其主张的另外转付给冯选凹的25万元也是货款,且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石材买卖交易纠纷,转让合同上也并无申请人的公章,冯选凹否认代表申请人购买,故申请人主张涉案石材系自己开采并加工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程序方面,经查,申请人所说的两份证据原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渭南磊森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西京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代理审判员 成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雨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