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厦门恒川贸易有限公司与王传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恒川贸易有限公司,王传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1026号原告:厦门恒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沧虹东里12号2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581273647B。法定代表人:薛贞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峥嵘,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华,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厦门恒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川公司)与被告王传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传华支付欠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8月1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起,被告王传华陆续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器材,因长期拖欠租金,2015年7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王传华尚欠原告租金30万元。被告王传华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自2015年8月1日开始每月返还原告租金5万元,到2016年1月还清。如未还租金,每月按照2%的支付利息。但截至今日,被告王传华仍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被告王传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传华向原告恒川公司租赁钢管等器材。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钢管租金30万元,并承诺自2015年8月1日开始每月返还原告租金5万元,到2016年1月还清欠款。如未还租金,则每月按照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其后,被告未按承诺还过款项,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尚欠原告钢管租金30万元的事实,有《欠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并按约定的每月2%的标准自2015年8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厦门恒川贸易有限公司租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若被告王传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65元,减半收取3732.5元,由被告王传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松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卢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支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