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某照与梁某、南阳市隆鹏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照,梁某,南阳市隆鹏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635号原告:杨某照,男,汉族,1992年4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存,男,汉族,1970年1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男,汉族,1990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隆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麒麟路632栋3单元103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主要负责人:张德全,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彩玲,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某照与被告梁某、南阳市隆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鹏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照委托代理人杨治存、史俊山、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张远、被告渤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彩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某照3923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4日13时许,原告杨某照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泌阳县××与××环路交叉口时,与梁某驾驶隆鹏公司的豫R×××××货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杨某照受伤,该事故导致原告毁容,原告在泌阳县医院无法治疗后转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一个月才出院,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照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梁某辩称,我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赔偿。梁某垫付16674.61元,该治疗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梁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合理计算,原告现请求数额过高。被告渤海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因没有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请法院进行核对,医疗费超过交强险范围,应该按事故比例进行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药物,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较高,应提供纳税证明及纳税明细,劳动合同及社保明细,及打卡明细。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梁某驾驶豫R×××××货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时,与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杨某照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杨某照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照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照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2月25日出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2709.79元;原告杨某照在泌阳县振华骨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06.2元;原告杨某照于2017年2月25日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27日出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7585.85元;原告杨某照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仁和堂大药房购买健胃消食片、开塞露、芦荟胶共支付50元。原告杨某照于2017年3月7日支付拖车费50元。原告杨某照系江苏斯尔邦石化有限公司员工,职务为罐区副班长,原告杨某照于2014年7月1日到职,月平均工资约为5422.57元。豫R×××××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隆鹏公司,该车在被告渤海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杨某照在泌阳县人民医院、泌阳县振华骨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共计3515.99元,该款由被告梁某垫付,被告梁某于2017年3月7日支付给原告杨某照医疗费10000元。原告杨某照于2017年5月17日撤回对被告隆鹏公司的起诉。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梁某驾驶豫R×××××货车与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杨某照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杨某照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照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某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R×××××货车在被告渤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渤海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提交电动车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形式,本院无法核实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损失,因此对其维修电动车费用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某照请求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修车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照于2017年5月17日撤回对被告隆鹏公司的起诉,原告杨某照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杨某照误工费按其平均工资计赔,误工天数为31天;原告杨某照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原告杨某照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1151.84元、护理费2875.53元(33857元/年÷36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营养费465元(31天×15元/天)、误工费5603.32元(5422.57元÷30天×31天)、交通费酌定500元、拖车费50元,以上共计32195.69元。被告渤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杨某照19028.8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75.53元+误工费5603.32元+拖车费5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剩余费用13166.84元由被告渤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照10533.47元(13166.84元元×80%)。因被告梁某为原告杨某照垫付13515.99元,该款由被告渤海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梁某。扣除应赔偿被告梁某垫付款13515.99元,被告渤海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杨某照16046.33元(19028.85元+10533.47元-13515.99元)。综上所述,原告杨某照诉讼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照各项损失共计16046.33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梁某垫付款13515.99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