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珠海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与李某、刘某某、曹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李某,刘某某,曹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764号原告:珠海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谷国华,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曹某某,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珠海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与被告李某、刘某某、曹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国华,被告刘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l8783.45元;2、依法判令俩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l8509.27元;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日原告与郴州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座落在郴州市爱莲湖路某·某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委托合同,并从2010年9月1日起至今服务于某·某小区业主。被告李某、刘某某在某·某小区购买了2栋F单元某住宅房,并于2010年ll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收楼的相关手续,缴纳了2010年12月l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依法依规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1年3月1日起至今故意拖欠拒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l8783.45元,特别是在原告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缴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也严重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拟证明珠海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与郴州某投资有限公司依法签订了对郴州市某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之事实。证据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物业查验记录、收房登报公告,拟证明某小区2栋已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及珠海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接管某小区2#栋楼,并登报告之收房之事实。证据3:收楼确认单、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钥匙收取签收单、物业验收交接表,拟证明被告已与郴州某投资有限公司办妥相关手续并缴清所有费用具备收楼资格之事实。被告与珠海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签订协议并约定收取物业费标准之事实。被告在珠海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已领取某小区2栋F单元某房钥匙并已验收交接之事实。证据4:被告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交物业费收据,拟证明被告已交某2栋F单元某房物业服务费已交至2011年2月28日止之事实。证据5:某2栋F单元某房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欠费清单及2013年4月21日某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单、2014年12月28日某2栋F单元某房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单、2015年10月29日某2栋F单元某房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单,拟证明被告2011年3月1日-2016年9月30日未交物业费及催交物业费之事实。证据6:2016年6月9日国内标准快递凭证及律师函,拟证明珠海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向被告发出催缴物业服务费律师函之事实。证据7:证明,拟证明珠海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2010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20日仍为某小区实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之事实。证据8:珠海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及分公司营业执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拟证明原告企业是经注册登记,依法合法经营:具备物业管理资质,具有符合ISO国际物业管理水平标准的物业企业之事实。证据9: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郴F-0305,拟证明珠海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郴州市某小区收取物业服务费的合法之事实。证据10:法人代表证明书、授权书、任命书、身份证,拟证明珠海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授予下属部门办理本案一起事务权力之事实,被授权人之身份。证据11: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没有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不是通过业主委员会选举的产生的。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某的房屋测绘报告书。证据2:某的照片2张,拟证明22.398㎡的大小。证据1-2拟证明原告侵害我们的权利,导致我们没有缴纳物业费。被告曹某某辩称,物业费是怎么算的,不清楚;被告没有享受公共阳台。被告曹某某未举证。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4、8、9、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据5,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单没有被告签收的手续,故本院不认可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单已通知被告;欠费清单系原告根据合同计算的,经审查并无错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举证据6,原告系按业主的地址邮递送达,被告已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举证据7,该证据系当地社区的看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原告对业主在该公共区域进行了利用予以了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李某、刘某某在某·某小区购买了2栋F单元某住宅房,建筑面积175.22m2。该小区系郴州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2010年9月1日,郴州某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珠海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约定为:住宅按1.6元/月/平方米收取。被告李某、刘某某于2010年ll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住宅物业管理费按1.6元每月每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自建设单位通知入伙之日起按季度计收,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交纳当期物业管理费,逾期缴纳的,每逾期一日,按缴纳欠费总额1‰作为滞纳金。如未入伙,按全额90%缴纳。第八条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及标准二、1、房屋共用部位管理制度完善,实施有效的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检修记录和保养记录齐全……。2014年7月30日,被告李某、刘某某将该房卖予被告曹某某及李青青夫妻居住,被告曹某某及李青青于2016年7月22日离婚,该房归被告曹某某所有。该房与302房间有一公共平台,302房业主对此平台进行了绿化。该房业主缴纳了2010年12月l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2011年3月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物业费未交,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8783.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郴州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某、刘某某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李某、刘某某未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曹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购买并实际使用了本案所涉房屋,自购买之日起也应依约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8783.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公共平台的处理有失职的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实现债权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费用3000元的请求,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珠海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2011年3月至2014年7月物业管理服务费11494.35元;由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珠海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物业管理服务费7289.1元。二、驳回原告珠海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7.3元,由被告李某、刘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100元,原告珠海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负担4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红锋审 判 员 曾郴卉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露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