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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2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何艳平与支国新、刘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艳平,支国新,刘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1996号原告:何艳平,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被告:支国新,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刘瑞华,女,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何艳平与被告支国新、刘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国新、刘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6500元及其利息9877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2005年10月25日至2007年8月2日之间,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76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国新于2013年5月5日承诺了还款时间,到期后,二被告总是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支国新、刘瑞华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25日,支国新给何艳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何艳平现金20000元,利率为月息1分。同年11月9日,支国新给何艳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艳平现金20000元,利息为1分。2006年9月1日,支国新给何艳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何艳平现金(利息款)15000元,利率为月息1分。2007年8月2日,支国新给何艳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何艳平利息款21500元,利息为月息1分。支国新出具的借条、欠条上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支国新没有偿还何艳平借款及其利息。至2017年4月19日,借款利息为9877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支国新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支国新出具的借条、欠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据上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中两笔借款是原来的借款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的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国新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刘瑞华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国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何艳平借款本金76500元及其利息98770元。二、驳回原告何艳平对被告刘瑞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被告支国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春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欣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