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平与吴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吴骁,侯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432号原告:李平,女,1967年3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成,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槟,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骁,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侯建成,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住攀枝花市东区。原告李平与被告吴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2017年4月1日,原告李平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侯建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成、吴洪槟、被告吴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5万元,并承担其中10万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月息2%算至清偿时止的利息(现暂定:10万元×2%×24个月=48000元),15万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月利息2%算至清偿时止的利息(现暂定15万元×2%×12个月=36000元)。以上合计金额33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两次借款金额共计25万元。被告每次借款都承诺尽快归还,但事实上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2017年1月1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还钱无果情况下,要求被告将两次借款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及利息等相关事宜。其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返还借款。现起诉来院。被告吴骁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侯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3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吴骁10万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吴骁15万元。2017年1月1日,被告吴骁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李平人民25万元,其中10万元2015年3月10日经过银行转账给吴骁,另外15万元于2016年1月28日经过银行转账给吴骁,两笔借款从转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尔后被告一直未还。2017年3月15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被告吴骁当庭偿还原告利息2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转款凭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常驻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骁向原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其应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就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骁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侯建成作为被告吴骁的配偶,应当与被告吴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月息2%算至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共计48000元,另外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月利息2%算至2017年1月28日共计的利息36000元,两项合计84000元,扣除被告吴骁当庭偿还的利息2万元,二被告还应偿还利息6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64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10万元自2017年3月11日起算,15万元自2017年1月29日起算);被告侯建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被告吴骁、侯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华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瑶玥书 记 员 彭 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