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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文静与刘杰、山东沾化利农牧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静,刘杰,山东沾化利农牧业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2022号原告:张文静,女,汉族,1989年9月14日生,住利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梅,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男,199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沾化区。被告:山东沾化利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沾化区利国乡利国四村,法定代表人:薛树芹,职务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557864228D。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住所地沾化区富源街北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069986226D。负责人:曹振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兴波,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文静与被告刘杰、山东沾化利农牧业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沾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静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梅,被告刘杰,被告安华农保沾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50000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待司法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数额);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14时50分许,被告刘杰驾驶鲁M×××××号车沿沾化下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利路13KM+900M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张文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文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各项费用暂计50000元,各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任何赔偿。另查明第二被告系刘杰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内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0000元。被告刘杰辩称,我驾驶的鲁M×××××号车车主是山东利农牧业有限公司。我是山东利农牧业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我系履行职务行为。鲁M×××××号车在安华农保沾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被告安华农保沾化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被告山东沾化利农牧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14时50分许,被告刘杰驾驶鲁M×××××号车沿沾化下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利路13KM+900M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张文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文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滨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0天;共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共计47348.63元。后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与博兴县中医医院进行检查,支付门诊诊疗费1387.5元。诉讼内,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各方共同选定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张文静因遭遇车祸受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硬模下血肿、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左肾挫裂伤、脾挫伤、腰椎1、2、3左侧横突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鉴定受理以前为误工损失日;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4.后续治疗费不支持。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庭前,原告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在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车损鉴定,该评估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认为该车损失价值为1940元。原告为此支出价格认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刘杰驾驶的鲁M×××××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山东沾化利农牧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保沾化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27周岁,系农村居民。原告护理人员:原告丈夫高乐德、母亲张新英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有两个子女,儿子高克诚已2周岁,女儿高雅馨已4周岁,均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家庭关系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车损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刘杰提鲁M×××××27号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保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被告刘杰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刘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文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山东沾化利农牧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对于其与被告李杰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本院认定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诉求得到支持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保沾化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华农保沾化支公司按照65%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8736.13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根据本地司法实践,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共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0元/天×40天);3.护理费7074.1元,计算标准:64.31元/天×40天×2人+64.31元/天×30天×1人。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丈夫高乐德、母亲张新英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高乐德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护理期间收入及因护理收入减少情况,因两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标准按照64.31元/天的标准计算[(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年)÷365天];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病案、法医鉴定意见书,对其护理时间确定为70天(院内护理人数为2人40天,院外护理人数为1人,院外护理期限为30天);4.交通费8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及原告居住地,本院酌定为800元;5.残疾赔偿金42186.5元。根据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文静受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0%。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采用上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按20年(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27周岁)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7908元(13954元×20年×10%);原告儿子高克诚已2周岁,女儿高雅馨已4周岁,被抚养年限分别为16年、14年,均系农村居民,其生活费为14278.5元(9519元/年×16年×10%÷2+9519元/年×14年×10%÷2)。在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时,应将原告父母亲的生活费一并计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内;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7.误工费6495.31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未举证证实其收入减少情况,故其误工费按照64.31元/天的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时间为101天。8.鉴定费2500元。此费用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9.车损1940元。原告提交了评估结论书,证实了其损失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华农保沾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7555.9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94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42436.13元,由被告安华农保沾化支公司按照65%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7583.4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文静69495.91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文静27583.48元;三、驳回原告张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杰与山东沾化利农牧业有限公司负担1116元,由原告张文静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芳芳附:上述赔偿款项付至原告提供的如下账户内:户名:张文静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滨州渤海支行账62×××3838账号、姓名如有错误,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