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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5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何海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15民初1760号起诉人:何海伟,男,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2号楼1楼C区。2017年5月17日,本院收到何海伟起诉徐朋珍的民事起诉状。其诉称,2016年11月22日,徐朋珍从起诉人店铺进货27077元,至今只归还5000元,还欠22077元,起诉人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077元及相关利息(以银行贷款利息为准)。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所诉的被告徐朋珍住所地在安顺市××××大街丰景华府A3栋1单元3层1号,起诉人亦无证据显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贵阳市××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何海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