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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9执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李俊国、郭红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俊国,郭红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09执83号申请执行人李俊国,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被执行人郭红强,男,汉族,1977年1月9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原告李俊国诉被告郭红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冀0109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郭红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俊国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延期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郭红强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郭红强未依法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于2017年01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的金融机构、房产所用权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基上所述,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冀0109执8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长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