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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辖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无锡盛基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大田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盛建设集团大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盛基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大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七里沟新世纪建材广场二期L-1-409室。法定代表人:高增会,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盛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石塘湾秦巷村。法定代表人:魏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大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盛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206民初71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7月签订的《供货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当事人可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原告住所地在无锡市××山区;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当事人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三条约定“交(提)货:无锡洛社新城11#地块二期高层项目”,在无锡市××山区。故两份合同约定管辖地点均在该院辖区内,且未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院依法有管辖权。故大田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大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大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供货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盛基公司与大田公司分别在2015年7月、2016年3月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双方当事人可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明确有效。本案原告方住所地及工程所在地均在无锡市××山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所作裁定应予维持。大田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富建文代理审判员  符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