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4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邓友梅与郭森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友梅,郭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811号原告:邓友梅,女。被告:郭森,男。原告邓友梅诉被告郭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司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友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森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元,从2015年10月起按月息1分5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以前是邻居,2016年6月6日,被告以家庭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使用半年,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郭森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6日,原告邓友梅与被告郭森签订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森借款30000元的事实,同时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6日。利息半年2700元。被告郭森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此,本院认定:原告邓友梅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6年9月2日,郭森因经济紧张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条合法有效,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郭森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邓友梅主张被告郭森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5年10月起按月息1分5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郭森归还原告邓友梅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分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计232.5元,由被告郭森负担(因原告邓友梅已预交,被告郭森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2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福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