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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10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陈永莉、雷洪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陈永莉,雷洪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010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丽,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莉,女,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雷洪成,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陈永莉、雷洪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莉、雷洪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73193.49元及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具体数额以原告银行系统生成数据为准)。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永莉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永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9日起到2018年4月9日止,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5%,以自主月供,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7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3353.49元及利息22072.32元、罚息510.15元、复息576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永莉、雷洪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雷洪成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永莉、雷洪成未作答辩。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借款借据、贷款查询单。被告陈永莉、雷洪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被告陈永莉、雷洪成系夫妻关系。二、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永莉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永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具体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0%执行,签订合同时的执行贷款年利率为11.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按自主月供等额还款方式归还。三、前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陈永莉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陈永莉未按约定付息还本,截止2017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73193.49元,利息、复息、罚息合计66127.96元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永莉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陈永莉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永莉归还《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73193.4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永莉、雷洪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雷洪成对前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莉、雷洪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473193.49元并支付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利息、罚息和复息具体数额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8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75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陈永莉、雷洪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妍宇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毅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