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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行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严梅芳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梅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4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严梅芳,女,1944年12月29日出生,退休干部,现住庐山市。上诉人严梅芳因不服彭泽县人民法院(2017)赣0430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严梅芳上诉称,该裁定书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并非认定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解释依据,作出的此裁定只是自我论证,不能判断出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缺乏法律依据且没有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因此,不予受理的裁定有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要求彭泽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严梅芳在原审法院起诉彭泽县委、县劳动人事局、县信访局、县纪委,要求:1、调取1977年6月20日在三大讲学习班上宣布将其交群众揭发批判的地委批文(应落实地管干部待遇);2、调取彭泽县委常委会记录,谢某在1977年5月25日前向常委会汇报收集清查材料时说了什么假话害其;3、调取1977年11月28日大字报撤销其职务的错误事实;4、责令县劳动人事局“四补”其历年多次调资都不符工资政策规定;5、公开挽回限制其人身自由,大会批小会斗的社会影响,恢复名誉;6、补发1984年度先进工作者奖状;7、按最高检察院规定标准支付从1977年6月20日至今行政侵权损害精神赔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严梅芳提起的诉讼确实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波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商 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鹏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