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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1541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赫英,系凤城市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宇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赫英、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XX(2008年4月17日出生,曾用名张奥岚)、一子张xx(2012年9月20日出生)。婚后由于家庭琐事,二人经常吵架,被告曾两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原告报了警。现原、被告已经分居近一年,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6年9月起诉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XX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张xx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债务9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还想和原告继续生活。如果离婚,要求两个孩子都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愿给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即可。债务9000元属实,但是被告已经把钱给原告并让原告偿还该笔债务,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长女张XX(2008年4月17日出生,曾用名张奥岚,现就读于宝山镇九年一贯制学校)、长子张xx(2012年9月20日出生)。原告于2016年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凤城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法院以(2016)辽0682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凤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2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和信任,本着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的原则共同生活。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二人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在原告离家期间,婚生女张XX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婚生女张XX就读于宝山镇九年一贯制学校,已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而婚生子张xx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原告形��一定程度的依赖,故以婚生子张xx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婚生女张XX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为宜,双方各自承担随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抚养费。对于债务9000元,由于被告提出该借款已由被告委托原告偿还,而原告是否偿还不得而知的抗辩意见,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该债务本院不予认定,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子张xx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婚生女张XX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双方各自承担随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抚养费;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宇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