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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5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河山、李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河山,李红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民初260号原告: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名县联社)。住所地大名县天雄路东段南侧。法定代表人:邢红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强,男,汉族,1972年2月4日,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资产经营中心科长。被告:林河山,男,汉族,1960年09月09日生,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李红英,女,汉族,1967年12月22日生,住邯郸市邯山区,。原告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河山、李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河山、李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林河山于2014年05月07日在我单位个业务部贷款本金50万元。由李红英的房产做抵押,利率10.5‰,到期日为2015年05月06日。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截止2017年01月04日仍欠本金50万元,利息19.2888万元(其中:自逾期之日起至起诉日结欠罚息4.4万元)。故此起诉。一、要求判令被告林河山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自借款日2014年05月07日至起诉日2017年01月04日止结欠利息19.2888万元,继续付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红英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河山、李红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河山、李红英于2014年05月07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2014年05月09日签订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05月07日起至2015年05月06日止,月利率10.5‰,由李红英位于丛台区东柳北大街111号狮城阳光小区1-3-8号房产作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截止2017年01月04日仍欠本金50万元,利息19.2888万元,罚息4.4万元,故引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2014年05月07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2014年05月09日签订借款借据,2014年04月21日被告签订借款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林河山自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李红英的房产抵押担保,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意思表示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大名县联社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林河山未按合同约定向大名县联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系违约。现原告大名县联社要求被告林河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林红英作为该合同抵押房屋的所有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抵押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河山欠原告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19.288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清;二、被告林河山自2017年01月04日起,仍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直至50万元的本金偿清之日止;三、被告李红英对上述款项的偿还,在抵押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8元,诉讼保全费3984元,由被告林河山、李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振勇人民陪审员  苏永法人民陪审员  郭龙龙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文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