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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汉圣与王剑、李轩轩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剑,原告张汉圣,李轩轩,李文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82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剑,女,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邳州市。委托代理人盛中林,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原告张汉圣,男,1973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代理人汤波,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轩轩,男,1983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文春,男,1966年11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邳州市。再审申请人王剑因与被申请人张汉圣、李轩轩、李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邳民初字第438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1年11月23日,李轩轩因资金周转向张汉圣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逾期不还按原月利率两倍计息,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李文春、王剑在借据保证人处签字、捺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张汉圣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予还款付息,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剑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进入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梁 宁审判员 黄继玲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怀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