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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焦华容与刘树林、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华容,刘树林,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2205号原告:焦华容,女,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杰。被告:刘树林,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罗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斌,男,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焦华容与被告刘树林、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华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杰、被告刘树林、被告安华农保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华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树林赔偿医疗费6203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6000,合计24003元;2、安华农保四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焦华容骑电动自行车与驾驶川A6Q1**号小型轿车的刘树林在成都市三环路成汉路跨线桥三环外侧下桥处发生交通事故,焦华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树林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焦华容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并多次与刘树林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刘树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树林与焦华容达成了调解一致,刘树林支付了全部医疗费700余元,并另行给付焦华容3600元。焦华容在本案中主张新的伤情不是由交通事故造成,不应当赔偿。对于已支付的4300余元,不要求安华农保四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安华农保四川公司辩称意见与刘树林一致,认可川A6Q1**号小型轿车在安华农保四川公司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树林持有C1驾驶证,是川A6Q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安华农保四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2016年3月15日8时42分,刘树林与焦华容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焦华容进入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治疗,其放射DX检查意见为:“踝关节各骨骨质未见确切异常,建议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市一医院出具急诊报告及病情证明,内容为:左足外伤,皮肤软组织挫伤,建议带药,休五天,如有不适,门诊随访。焦华容经清创包扎后离院。刘树林支付了全部医疗费742.89元。2016年3月21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第5101097201603864号事故认定,内容为:刘树林驾驶川A6Q1**号小型轿车沿三环路行驶至成汉路跨线掉头桥三环外侧下桥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焦华容发生碰撞,致焦华容受轻微伤,刘树林负全部责任,焦华容无责任。同日,焦华容与刘树林达成协议,内容为:1、刘树林承担全部医药费及误工费;2、除前期检查费和调养费外,刘树林向焦华容再付3300元的后期调养费及误工费,共计3600元;3、焦华容调养好后,经医院检查没有很大的问题,不再向刘树林要任何医药费及其他费用。2016年4月26日,成都现代医院向焦华容出具MRI检查意见:左侧踝关节少量积液。2016年5月31日,四川省人民医院出具CT检查意见:左距骨后缘见斑片骨质密度影,边缘骨质光整,性质?陈旧性骨折?2016年8月30日,四川省骨科医院出具影像意见:左足陈旧性损伤?第1远节趾骨软组织异物,负重位,足弓变浅。2016年11月25日,四川省大学华西医院出具放射检查报告意见:左足骨质密度降低,多为骨质疏松;舟骨、距骨及骰骨间骨性高密度影,发育变异?跟骨载距突骨折?请结合临床及其他检查。2017年3月1日,四川省大学华西医院出具放射检查报告意见:左外踝局部T2WI信号增高,炎症或轻度损伤可能,请结合临床;左踝关节少量积液。焦华容进行上述检查,产生了相应的医疗费。以上事实有焦华容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刘树林提交的急诊病历首页、DX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协议,安华农保四川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焦华容与刘树林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对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形成的合意,是对各自民事权利的行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树林明确主张不要求安华农保四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其已经支付的款项,该主张是刘树林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焦华容另行主张签订赔偿协议之后增加的费用,本院认为,焦华容首先应证明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交通事故发生当日,经市一医院检查,焦华容的伤情为左足外伤、皮肤软组织挫伤,医嘱为如有不适,门诊随访。但此后的合理期间内,焦华容没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情加重或者曾经复诊的事实。焦华容提交40余天后的检查报告,只能证明左足在检查当时的伤情,不足以证明该伤情是由2016年3月15日的交通事故直接导致的。经本院依法释明,焦华容不同意对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焦华容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焦华容要求刘树林承担2016年4月26日之后医疗费及相应的交通费、误工费及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华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焦华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晓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彦春庭审记录员刘国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