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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执复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普兰店市云龙宾馆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普兰店市云龙宾馆,大连保税区鑫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复7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普兰店市云龙宾馆,住所地普兰店市杨树房镇杨树房村。负责人:汪丽泽,系该宾馆经理。申请执行人:大连保税区鑫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国际车城A座301#。法定代表人:刘卫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系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普兰店市云龙宾馆(以下简称云龙宾馆)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4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查明,1997年5月10日普兰店市杨树房镇近海养殖公司(以下简称近海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普兰店市支行分别签订六份《借款合同》,双方同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7年5月10日至2002年5月14日,最高额抵押贷款限额470万元。同时约定为确保中国工商银行普兰店市支行于1997年5月10日至2002年5月14日期间在470万元贷款限额内向借款人近海公司发放的全部贷款债权的实现,近海公司将云龙宾馆综合大楼以其自有财产名义交给银行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中国工商银行普兰店市支行根据上述期间和额度内向借款人近海公司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1997年5月14日,双方在普兰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物登记申请书中“申请抵押物登记当事人”栏记载:抵押人名称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科,代理人孙长彦(时任云龙宾馆会计)。在抵押物或质物、权利凭证清单中记载抵押物名称为“云龙宾馆综合大楼,数量(建筑面积)3963.55平方米”,该清单加盖了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普兰店市支行的公章和抵押人近海公司的公章,说明栏里,近海公司说明:“抵押物所有权为我公司所有,同意抵押”。在抵押物清单中记载,抵押物名称为“云龙宾馆锅炉房、云龙宾馆、云龙宾馆冷库、云龙宾馆车库”,上述四项建筑面积合计3963.55平方米,该清单加盖了普兰店市杨树房人民政府的公章和抵押人近海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近海公司先后取得中国工商银行普兰店市支行贷款365万元。贷款到期后,近海公司没有按约还款,2000年6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普兰店市支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债务人近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及利息转让给华融公司。华融公司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近海公司。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6日作出(2004)大民合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1、被告近海公司于2004年4月1日前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4万元及利息111万元;2、案件受理费16130元,财产保全费11385元,合计27515元,由被告近海公司承担。因近海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华融公司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大连保税区鑫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寰公司)通过拍卖取得了该笔债权。2008年5月3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大执审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申请人鑫寰公司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大民合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人。2009年3月17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大执他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执行。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西执字第62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借款担保物云龙宾馆(位于普兰店市杨树房镇杨树房村小杨房屯、房产证号为普兰店农集房字第0**号)”。云龙宾馆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西执异字第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云龙宾馆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大执复审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云龙宾馆的复议申请。嗣后,云龙宾馆起诉至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中国工商银行普兰店市支行与近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10)普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云龙宾馆的起诉。云龙宾馆不服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1)大民三终字第11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普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指定普兰店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该案重审时,原告为云龙宾馆,被告为近海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普兰店市支行,第三人为鑫寰公司。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普民初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云龙宾馆的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云龙宾馆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大民三终字第361号判决,认为案涉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政府相关部门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原审判决对抵押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云龙宾馆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44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云龙宾馆未在涉案抵押合同上盖章,但因其负责人汪丽泽与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科系夫妻关系,且涉案抵押物登记手续又由云龙宾馆的工作人员孙长彦代办,故原审认定云龙宾馆对其房屋被抵押的事实是知晓并同意的,并无不当。工商部门在抵押物登记申请书上加盖抵押登记专用章并编号,原审据此认定已经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亦无不当。至于云龙宾馆主张“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系伪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云龙宾馆的再审申请。2010年3月5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执他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04)大民合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由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执行;2014年3月1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执他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04)大民合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由该院执行。该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沙执字第4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近海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本金334万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该院于2014年7月11日向普兰店市村镇办公室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近海公司借款抵押标的物(云龙宾馆,普兰店市杨树房镇杨树房村小杨房屯,房证号为普兰店市农集房字第099号、1**号房屋)”。嗣后,案外人张杰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称,2003年6月30日,其与云龙宾馆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其以350万元的价款购买了云龙宾馆所有的位于普兰店市杨树房镇杨树房村小杨房屯的房产(房产执照号为普兰店农集房字第0**号),已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的查封属于违法查封的侵权行为。故请求撤销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执字第4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8月1日,该院作出(2014)沙执字第482-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三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推定案涉房屋系云龙宾馆所有;云龙宾馆对案涉房屋被抵押知晓并同意;案涉房屋已在政府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有效。案外人张杰仅凭《转让协议书》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已转让为其所有,故案外人张杰提出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案外人张杰的异议。后,云龙宾馆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沙执字第482-2号执行裁定书,对云龙宾馆提出的执行异议,予以驳回。云龙宾馆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3月3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执复审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复议申请人云龙宾馆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云龙宾馆大楼为被执行人近海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鑫寰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且该抵押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故法院在其后的执行程序中,对该抵押物所采取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同时,协执中所查封房屋的权属证书与抵押物清单的记载互相印证、内容一致,故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482-2号执行裁定书及482号协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云龙宾馆的复议申请。现上述判决、裁定均已生效。2016年7月16日,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14民特3号民事裁定:准予对被申请人云龙宾馆为近海公司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即坐落于普兰店市杨树房镇杨树房村小杨房屯,建筑面积3963.55平方米房屋,房产执照号为普兰店农集房字第099号、1**号云龙宾馆综合营业大楼进行拍卖、变卖,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鑫寰公司对被申请人云龙宾馆本金334万元及利息111万元的债权。2016年8月3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执监14号执行裁定,裁定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特3号民事裁定由该院执行。2017年1月6日,该院作出(2016)辽0204执1815号之一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云龙宾馆名下位于普兰店市杨树房镇杨树房村小杨房屯,建筑面积3963.55平方米房屋,房产执照号为普兰店农集房字第099号、1**号云龙宾馆综合营业大楼。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是依据已经生效的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特3号民事裁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执监14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2016)辽0204执1815号之一执行裁定。执行程序只能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主文内容予以执行,无权对执行依据的效力及执行依据主文内容以外的事项作出判断,因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裁定驳回云龙宾馆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云龙宾馆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执1815号和(2016)辽0204执1815号之一的执行裁定都是依据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的(2016)辽0214民特3号民事裁定而作出的执行裁定。但我单位对于(2016)辽0214民特3号《异议权利告知书》及(2016)辽0214民特3号民事裁定准予对案涉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用于优先清偿鑫寰公司债权均提出了异议,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没有给予答复。故该裁定应属无效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民事裁定,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依据无效的民事裁定作出的查封、评估、拍卖涉案房产的裁定,也应视为没有依据的执行裁定。2、鑫寰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抵押房产本身是有实质性争议的抵押物,不属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已经作出(2016)沙执字第482号对涉案的抵押房产作出查封裁定,又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再次查封涉案房产属于重复查封。3、涉案房屋于2003年间已经转让给普兰店区丰荣街道古城社区居民张杰占有使用至今。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评估、拍卖涉案房产的裁定侵犯了张杰的占有权。且鑫寰公司申请法院实现担保物权是超范围的评估拍卖我单位的房产。综上,请求撤销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0204执1815号、(2016)辽0204执1815之一和(2017)辽0204执异11号执行裁定。本院对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以上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另查明,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辽0204执1815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云龙宾馆名下位于普兰店市杨树房镇杨树房村小杨房屯建筑面积3963.55平方米房屋,房产执照号为普兰店农集房字第099号、1**号的云龙宾馆综合营业大楼。云龙宾馆不服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7月29日向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辽0214民特监2号民事裁定:驳回云龙宾馆的异议。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依据。执行法院根据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2016)辽0214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对云龙宾馆为近海公司所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即案涉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关于复议申请人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存在错误一节,其对该执行依据的异议业经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审查并予以驳回,同时其以执行依据存在错误为由请求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亦于法无据。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案外人张杰以《转让协议书》为据享有对案涉房屋的权益一节,本节事实业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审查并已驳回了该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鑫寰公司申请法院实现担保物权是超范围的评估拍卖一节,因其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未提出该项请求,故在本案复议审查程序中对此节事实不予审查。综上,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普兰店市云龙宾馆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4执异1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颖审判员 金秀丽审判员 景梦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