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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8年6月3日出生于淮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桂林,江苏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王桂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丁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妻子朱某2发生争执。当日16时许,被害人朱某2家人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小区二期3-5号楼103室向丁某某讨要说法,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过程中丁某某用手挥打朱某2面部致其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丁某某系自首。建议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丁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某自首,赔偿被害人朱某2经济损失,可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丁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妻子朱某2发生争执。当日16时许,被害人朱某2与其父亲、妹妹等人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小区二期3-5号楼103室向丁某某讨要说法,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被告人丁某某用手挥打朱某2面部致其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本院审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朱某2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朱某2陈述笔录,证人朱某1、潘某等人证言笔录,病历,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审前调查亦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平时表现较好,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某自首,赔偿被害人朱某2经济损失,可依法适用缓刑,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毕人民陪审员  许广明人民陪审员  杨万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