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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6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程景森与陈海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景森,陈海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6民初447号原告:程景森,男,194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陈海潮,男,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原告程景森与被告陈海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景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程景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13点,被告骑电动车将原告撞伤,经上街区交警事故认定为:被告陈海潮负全责,原告程景森无责。发生事故后,被告不但态度蛮横,且动手打人。经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等医治,共花费医药费、交通费、120抢救车费等2000多元,被告不闻不问,打电话不接,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海潮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月29日13时15分,被告陈海潮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街区济源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商业街交叉口时,撞住行人程景森,造成程景森受伤。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410106201701291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景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景森被送至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外伤,花费检查费及院前急救费等410元,后程景森自行离院,并在上街区马寺验方膏药店买膏药对腿部受伤处进行治疗,共花费膏药费750元。事故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曾发生冲突。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曾就事故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一直无法联系被告陈海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程景森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410106201701291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陈海潮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陈海潮应对原告程景森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损失,1.关于医疗费,依据程景森提交的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及上街区马寺验方膏药店的定额发票,该费用为1160元;2.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原告在入院诊断后并未住院治疗,但原告在该事故中左小腿受伤,行动受限,需要家人的护理及照顾,且原告年事已高,受伤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景森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160元;二、驳回原告程景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实收250元,其余200元退还原告),由被告陈海潮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范俊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宏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