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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阜城县国土资源局、魏向国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阜城县国土资源局,魏向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1128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阜城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荣杰,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丙书,阜城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地矿股股长。被执行人魏向国,男,1977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阜城县人,。申请执行人阜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执行其作出的阜国土资字【2016】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阜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阜国土资字【2016】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漫河乡义和庄村集体土地建造厂房,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将非法占用的土地3061平方米退还漫河乡义和庄村集体2.拆除在非法占3061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面貌。3.按基本农田用地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91830元。申请执行人阜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29号向被执行人魏向国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2016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阜城县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魏向国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阜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6】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等规定,裁定如下:1.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阜国土资字【2016】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责令将非法占用的土地3061平方米退还漫河乡义和庄村集体及第二项拆除在非法占用3061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面貌等执行内容由阜城县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第三项处以罚款91830元由本院予以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刘重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琼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