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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瑞珍与宋志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珍,宋志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2485号原告杨瑞珍,女,汉族,1952年8月16日出生,住临邑县。委托代理人李永善,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志利,男,汉族,1984年8月9日出生,住临邑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负责人孙春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龙,男,汉族,1989年2月1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原告杨瑞珍诉被告宋志利、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珍委托代理人李永善,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志利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宋志利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3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316省道临邑县中海油门口处接电话时与沿3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欲向东左转弯的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害,原告受伤入住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所涉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志利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446.21元,已扣除被告宋志利前期垫付的500元。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志利无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辩称,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宋志利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3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316省道临邑县中海油门口处接电话时与沿3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欲向东左转弯的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害,原告杨瑞珍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60610073001号认定被告宋志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瑞珍不负事故责任。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宋志利前期已垫付原告5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杨瑞珍受伤后在临邑县中医院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9460.47元、85元,由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为据。提供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于2016年10月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营养期限为75日,护理期限为7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花费检查费76元和鉴定费1400元。再查明,原告主张在临邑县心爱超市打工,月均工资为2500元,提供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主张张富亮和张富艳护理,提供塘坊村村委会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明德社区村委会证明、东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9621.47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665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250,残疾赔偿金57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检查费76元均无异议,但被告主张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以上证据均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计免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宋志利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系原告实际花费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户籍地为临邑县城区范围,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较宜,结合原告出生年月日,本院认为按16年计算较宜。原告误工费证据存在瑕疵,原告事故发生时将近64周岁,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银行流水等,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本院认为原告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但原告主张86.42元/天,且原告主张院外一人护理43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宋志利已垫付5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应依法计算并给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瑞珍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7045.0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073.54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德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95.47元。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476元由被告宋志利赔偿原告杨瑞珍(被告宋志利前期垫付的500元在执行时一并扣除)。案件受理费2349元,由被告宋志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盖立宁人民陪审员  孙京霞人民陪审员  李淑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瑞瑞 百度搜索“”